220925,航空运输旅客行李延误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18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以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航空器和其他设备,采用航空运输的方式,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孙某乘坐A航空公司的涉案航班,委托A航空公司随机托运其行李,则孙某与A航空公司之间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孙某以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准确。诉讼中孙某明确表示案由以法院认定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民航法》有关规定。本案争点为孙某是否有权要求A航空公司就托运行李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是,则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述。关于第一项争点。A航空公司作为涉案行李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孙某委托A航空公司托运的行李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民航法》并未对航空运输“延误”的概念或期间、“损失”的概念、范围或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众所周知,因恶劣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原因,旅客或随飞机托运的行李、货物实际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与旅客购票时或航班起飞时显示的预计到达飞行目的地时间相较,往往会有所延误。考虑到我国航空运输的日常客运量和货运量,在对航空运输行李延误造成旅客损失的认定时,应结合行李延误的时间长短、造成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旅客主张的损失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其一,从行李运输延误的时间分析,孙某乘坐涉案航班于201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到达目的地机场,A航空公司于当日晚23时许才将孙某托运的行李交付给孙某,该行李延误时间已超过了A航空公司应运输行李到孙某指定地点的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其二,从行李运输延误的原因分析,依据A航空公司北京地面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李在航空运输中延误并非由于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A航空公司的原因所导致,而是由于A航空公司派驻在涉案航班起飞地机场的行李分拣员误将行李运装至另一飞往兰州的航班所致,A航空公司对于孙某行李在航空运输中的延误运送具有过错。其三,从孙某主张的损失情况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某提交了与电影摄制组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以证明其因行李运输延误导致了劳务费损失8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孙某持有《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充分考虑该协议的签章情况,从形式到内容的完整性、统一性、合理性,与孙某持大型摄影设备于协议载明的拍摄日期乘坐早班飞机前往拍摄地点之客观事实的关联关系、印证关系,综合判断孙某有关签约、履行的陈述可信度,在无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着证据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孙某关于因A航空公司延误运送其装有摄影设备的行李导致劳务费损失8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航空公司应对行李延误运输给孙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项争点。《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自认在行李被错运前未向A航空公司声明目的地点交付利益,亦未支付附加费用,故本案的赔偿限额应适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6年公布的《赔偿限额规定》,除《民航法》另有规定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本案中,孙某签名确认的《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记载的被延误运送的行李重量为35公斤,依据前述《赔偿限额规定》,A航空公司对该延误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500元。孙某签名确认的《临时生活用品付款单》载明孙某同意将A航空公司已经支付的100元金额计入航空公司对孙某的赔偿款项,故孙某有权就涉案延误运输的行李要求A航空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3400元。孙某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A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某34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孙某是否有权要求A航空公司就托运行李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是,则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点。《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乘坐涉案航班到达机场后,1件装有摄影器材的托运行李未随机抵达,至10多小时后夜间拿到设备,而导致行李延误的原因为分拣员工作的失误而非恶劣天气、空中交通管制等非人为因素,因此,A航空公司应对其分拣员的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航空公司虽采取通过其他航空公司进行空中运输、通过快递公司进行地面运输等方式使孙某拿到了延误的行李,但该行为系A航空公司在已经存在过错导致孙某存在损失的情况下的止损行为,非A航空公司为避免损失发生采取的措施,因此A航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点。《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业务合作协议》的签章情况,以及孙某持大型摄影设备于协议载明的拍摄日期乘坐早班飞机前往拍摄地点之客观事实的关联关系、印证关系,综合认定采信孙某关于因A航空公司延误运送其装有摄影设备的行李导致劳务费损失8000元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06年公布的《赔偿限额规定》中除《民航法》另有规定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规定,本案孙某签名确认的《行李运输事故记录》记载的被延误运送的行李重量为35公斤,一审法院参考上述规定酌定孙某有权就涉案延误运输的行李要求A航空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航空公司主张应依据《运输条件》关于其对旅客(包括行李)的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孙某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若A航空公司对其分拣员的失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对孙某的不公平,故本院对A航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航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