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05,顺风车事故保险理赔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80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潇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在首部开宗明义,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后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知,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视野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本案中,李某潇借助“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并与顺风车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使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潇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且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潇的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某潇居住地区域接近。此外,李某潇收取的乘车费用的多少不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潇曾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的情形下,李某潇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李某潇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潇在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商业车损险250650元,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均予以承保,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属于免赔情形,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号小客车的损失,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7729元。关于第三者车辆×××号小客车的损失,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6753.90元。诉讼中,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两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但表示放弃申请鉴定,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维修费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对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潇要求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67729元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案外人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李某潇已经代第三者宋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6753.90元,对此,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潇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某潇支付64753.90元。

综上所述,李某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潇机动车损失67729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6753.9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李某潇的职业状况、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潇的工作地点的距离,目的地与李某潇居住地区域的距离以及乘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潇驾驶车辆运送搭乘者的行为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具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当指出,李某潇通过“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属于网约车性质,但网约车并不必然具有营运性质;事故发生时间为晚间亦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的事由;此外,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乘车费用超过了行程的实际成本。

综上所述, 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A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