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07,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民申512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双方陈述的王某峰提供正常劳动的截止时间、离职时间,以及王某峰所述的入职下一家单位的时间来看,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某峰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仲裁时,距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一年,因此王某峰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基于此,一、二审法院对王某峰的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王某峰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