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08,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民终2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四个:一、案涉借款与投资框架系列协议的关系问题,即A投资管理中心是否可以就本案单独起诉;二、D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如何确定;三、D公司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何确定;四、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一、案涉借款与投资框架系列协议的关系问题,即A投资管理中心是否可以就本案单独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投资框架系列协议涉及的其他借款尽管与本案借款有一定关系,但该系列协议是D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与包含A投资管理中心在内的各主体分别签订。尽管协议中将各主体合并称为甲方或远洋方,但从工商登记的信息及股权结构看,本案借款合同是D公司为偿还其对中信信托公司的债务向A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形成,与其他款项出借主体并不相同。除出借人外,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亦均不相同,C公司所抗辩主张的服务费等问题,亦不涉及本案借款合同,其可在其他借款关系中予以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投资框架系列协议涉及的其他借款在法律关系主体、标的等方面均不同,A投资管理中心有权单独起诉。
二、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确定
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将其细分为两个小问题:一是补充协议六的效力如何;二是补充协议五相应内容是否应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的延长。
(一)补充协议六的效力问题。C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六是D公司在公章受控制下签订,存在可撤销情形且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C公司主张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D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其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C公司明确表示其并不要求撤销合同,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同样受到了胁迫,故一审法院对C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六存在可撤销情形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二)补充协议五相应内容是否为关于债务展期的约定。该协议第3.2条约定,在2022年5月29日前且D公司已清偿对信保基金公司的全部债权后,“甲方同意合作方有权按照如下对价收购远洋方的全部债权:……借款合同A下本金及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本金偿还日按15%/年计算的利息……”同时,此条还约定“如合作方未能在指定日前清偿对信保基金公司的全部债权且完成收购远洋方全部债权的……有关甲方借款(包括借款合同A、借款合同B、借款合同C下的借款及新借款)的利息按[20%]/年计算。”关于收购债权,A投资管理中心主张即要求D公司及其保证人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上述争议条款,从使用词句看,其是对D公司债务利息的约定。从约定内容看其约定了两种不同条件下的不同利息支付标准,相应条件为2022年5月29日D公司是否已经清偿了对案外人信保基金公司的债务,相应支付标准则为年利率15%或20%,并未明确写明将案涉借款合同清偿期限展期至2022年5月29日。同时,根据补充协议六第3.4条的约定,前述争议条款有关债权清偿及退出安排的内容,仅是对未来满足一定条件下的债权清偿安排,不应理解为D公司的任何已违约债务给与全部或部分的任何延期、展期、允许延迟还款、豁免、减轻责任等的意思表示。对于已经逾期、违约的债务,D公司仍应按照已签署之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五第3.2条的约定与补充协议六的相应约定在内容上相互吻合,并非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延长,C公司关于主债务已经展期的主张与前述约定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其他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已经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
三、D公司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确定
(一)关于本金的确定。2019年11月28日,A投资管理中心向D公司转账支付2.6亿元,次日,D公司向其预先支付利息11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利息虽不是在本金中扣除,而是于次日偿还,但此种行为亦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仍应将此部分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48040000元,本案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均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确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其争议的实质是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实施)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立案于2020年10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但因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1月即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A投资管理中心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实施)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实施)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据此核算利息、违约金。
就借期内利息而言,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如因D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案中,D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故A投资管理中心要求其按照该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D公司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以2480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
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言,2020年8月19日前的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实施)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两部分之和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故A投资管理中心主张,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算,该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实施)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A投资管理中心主张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该主张亦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确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A投资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D公司负担。经查,A投资管理中心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为保全事宜除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外,还支付了保险费197557.93元,并在本案审理中支付了公告费,其主张上述费用由D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各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认定
(一)王某一、朱某婷、王某二、胡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及确认函的约定,前述保证人对于主合同下所有债权,包括主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故A投资管理中心有权就D公司前述债务要求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D公司追偿。
(二)C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C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于担保事项特别约定了决议程序,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全部股东出具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签订《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同意出具确认函,同意为D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A投资管理中心要求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C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D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实施)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补充协议五》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A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48040000元;2.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480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3.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保全保险费197557.93元;4.C公司、王某一、朱某婷、王某二、胡某就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D公司追偿;5.驳回A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砍头息”的问题,即D公司支付的1196万元利息是否应从A投资管理中心出借款项本金2.6亿元中予以扣除;2.C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砍头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A投资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向D公司转账支付2.6亿元后,次日即收取D公司向其预先支付的利息119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预先支付,即在实际放款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结算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1196万元”,即该1196万元利息的结息日应为2020年2月28日。因此,该项约定实为变相的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合同条款,A投资管理中心预先向D公司收取该1196万元利息的行为,有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使借款人D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D公司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种行为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应将此部分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48040000元,本案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均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A投资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C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案涉《借款合同》13.2条明确约定“下列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案涉《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条所述的主债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电讯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A投资管理中心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一审审理中,A投资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综上,因D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A投资管理中心为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97557.93元,该等费用均系A投资管理中心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A投资管理中心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债务人D公司承担。C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D公司应向A投资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35万元、保全保险费197557.9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C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投资管理中心、C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30元,由A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07960元(已交纳);由C公司负担92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