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0,医疗鉴定过程行为不可诉

 

裁判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豫03行终2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被告洛阳市卫健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医患之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如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王某创和正骨医院之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请求洛阳市卫健委予以处理,该案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洛阳市卫健委依照相关规定,将鉴定工作委托给洛阳市医学会进行,洛阳市医学会经过一系列组织、鉴定工作,最终作出洛阳医鉴[2016]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洛阳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书后,及时移交给洛阳市卫健委进行审核。被告对参加鉴定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故此,被告对参加鉴定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系对鉴定过程中程序性事项判断,属于作出最终行政处理、赔偿调解或要求重新鉴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系不可诉行为,审核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创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系对鉴定形成过程中程序性事项的判断,属于作出最终行政处理、赔偿调解或要求重新鉴定的过程性行为。另,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属于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并非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创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