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1,医疗过错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4月
案号:(2018)豫12民终6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群因左腕部肿物到A医院治疗,后王某群仍感不适,又到B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肿物切除术后并发神经损伤,并进行了手术。经鉴定部门鉴定,A医院对王某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某群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故A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群上述损失。
王某群主张误工4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据王某群的诉求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某群的损失为:医疗费6698.4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8758.5元;护理费2488.2元;残疾赔偿金39768.92元;鉴定费7800元;关于本案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794.07元,根据A医院过错参与度,酌定A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4448.52元。关于王某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A医院应赔偿王某群34448.52元。
王某群要求A医院赔偿其于2017年10月28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是王某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某群的住院病历和每日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群治疗行为与本案医疗事故纠纷有关联,且王某群在庭审中称鉴定时治疗已结束,故对王某群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A医院主张的不排除B医院二次手术造成王某群伤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A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群各项费用共计34448.52元。二、驳回王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王某群负担1950元,由A医院负担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受原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A医院对王某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群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2.王某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A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群的相关损失。
王某群仅能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其均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及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手术前一年在卢氏城居住、生活,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0217.35元,护理费为1939.88元。
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判令A医院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A医院赔偿王某群各项损失共计32176.1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王某群承担2000元,由A医院承担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王某群承担450元,由A医院承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