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13,医疗过错纠纷(鉴定采信问题)

 

裁判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豫05民终504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杜某甲在李某某开办的诊所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在治疗期间,杜某甲输液休克后,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多次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公正性,应作为李某某对本次医疗过错的承担责任比例,该鉴定中杜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某某应当对杜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按过错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某甲主张北关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北关卫生室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利害关系,杜某甲也未举证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杜某甲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21633.6元,护理费60天×92.76元/天=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天×20元/天=94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07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杜某甲主张的复印费、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杜某甲举证斯达克助听器选配中心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杜某甲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及维修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72.1元;二、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先后由不同部门委托进行了三次鉴定,虽然三份鉴定结论对李某某的医疗行为过错承担认定不一,但鉴定意见均分析认定了杜某甲溶血性贫血与输头孢曲松钠有关。洛阳市医学会的鉴定并非法院委托进行,上诉人主张适用该鉴定意见确定其责任没有依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该鉴定意见客观考虑了李某某医疗行为中的诊断错误、出现不良反应后未及时停药等过错,鉴定报告第四部分第七条中C方案的分析只是其鉴定意见中对李某某医疗过错分析的参考意见之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结合不同方案、综合各鉴定人对李某某医疗过错比例的意见,认定李某某对杜某甲的损害承担62%的责任客观、公正,李某某主张其只存在轻微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杜某甲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杜某甲主张交通住宿费为8657.47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此两项费用为4000元的证据充分。关于护理费,杜某甲住院治疗长达56天,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合理适当、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承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李某某负担2323元,由杜某甲负担2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