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25,决定地域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通过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约定了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但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甲方所在地法院”并不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双方对管辖法院的规定,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
其次,《补充协议》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显然,B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的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A公司提出的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应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B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协议变更了管辖条款;(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双方是否协议变更了管辖条款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约定了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但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约定原《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相关内容如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甲方所在地法院”并不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协议变更了双方对管辖法院的规定,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B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并向A公司交付许可使用费,故双方虽然约定B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省项目签约医院范围内,但B公司的上述义务仅为合同义务之一,该义务履行地并未被明确约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双方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的约定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A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可由浙江省杭州市有计算机软件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住所地、其他合同履行地等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在先立案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在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