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031,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之地点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A公司、毛某丽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三方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具体到本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七十四条对管辖问题做了如下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丙方”即C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其与A公司、C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补偿协议》,要求A公司承担因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与毛某丽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担保协议》要求毛某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三份协议中,C公司为签约一方,协议内容亦涉及其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C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的签约一方、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地人民法院可由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予以选择。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在1亿元以上,而本案达4亿余元,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外,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亦不涉及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因此,《三方协议》对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A公司、毛某丽上诉提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毛某丽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担保协议》为担保合同,《三方协议》为主合同,因此毛某丽与B公司之间的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三方协议》来确定管辖。前已述及,《三方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毛某丽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毛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