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02,自然人独资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363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孙某将与A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孙某将为A公司运输货物,A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对于运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由孙某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见,孙某将按月向李某、吕某华发送运费账单信息,又多次发送汇总对账信息,但李某均未予明确回复对账结果,孙某将主张未予回复即属于认可,A公司、徐某龙认为未予回复还可能表示否认,对此,结合吕某华的证言、孙某将2019年12月催要运费李某回复“好的”并随后让徐某龙向孙某将支付1万元、孙某将2021年1月发送12月运费对账信息且催要运费后李某向孙某将支付1000元、孙某将2021年1月25日催要10月和11月运费后李某回复“钱到了我第一时间给你”等事实,孙某将的上述主张有一定依据;而且,合同双方均有对账的义务,在孙某将多次发送对账信息的情况下,李某不予明确回复对账结果,A公司在本案中亦称账目被李某拿走无法对账,然而A公司所陈述的原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A公司既不予对账亦不足额支付运费,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孙某将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确认的运输次数及运费数额予以采纳。但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榆垡、京郊站点与A公司无关,相应的运费孙某将向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A公司总计应支付孙某将运费105250元,扣除已支付11000元,还应支付94250元。A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孙某将要求A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4250元,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孙某将向李某发送全部对账信息之日即2021年5月8日。
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徐某龙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徐某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A公司欠付的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将支付运费共计94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徐某龙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孙某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某将提起诉讼,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孙某将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包括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徐某龙向其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而A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挂靠A公司,孙某将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A公司之间未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徐某龙的陈述,A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借给李某用以从事快递行业经营,据此,李某以A公司名义从事快递行业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关于其不应就李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龙系A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徐某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徐某龙自己的财产,故一审判决判令徐某龙对A公司对孙某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徐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A公司、徐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