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05,合同签订地管辖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7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B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汉台区政府依约回购目标公司股权、支付回购款、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属于因合同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投资协议》第14.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署地或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在当事人签字页中载明该协议签约地点为“B行陕西省分行”,其所在地为西安,该协议甲方即B公司所在地为北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当事人管辖条款所约定的两个管辖地点均明确具体,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B公司可任择一地人民法院管辖,A公司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西安在陕西××辖区内,在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根据《调整管辖标准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B公司、A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且诉争标的为1.87亿元,已达到陕西高院的管辖标准,因此陕西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是正确的,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