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06,基于合同的侵权之诉的管辖条款效力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中,A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此外,A公司提起诉讼时,将C公司作为共同被告,C公司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亦应受到作为案涉基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据此,原审法院以其并非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定中已明确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