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1,劳动关系认定及退休终止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07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魏某平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可证实魏某平接受A公司管理,并根据A公司指派完成相应工作。A公司仅凭案外公司报税材料等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魏某平、A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结合双方有关魏某平入职时间、工作持续期间的自认及魏某平2019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魏某平、A公司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魏某平有关双方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魏某平与A公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魏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和魏某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魏某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某平接受A公司的考勤规章制度等管理,并为A公司提供会计等相关工作服务。A公司亦向魏某平发放劳动报酬,故魏某平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A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魏某平为案外人提供会计服务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魏某平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平上诉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故而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但魏某平于2019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而,一审法院结合魏某平入职时间、工作持续期间等现有证据,认定双方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魏某平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魏某平和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魏某平和A公司分别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