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4,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2)粤13民特3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案涉《借款合同》(2017年1月6日签订)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签订主体均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是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案涉《借款合同》(2017年1月6日签订)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借贷事宜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情形。合同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另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3民初28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案外人陈某辉与申请人李某梅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所涉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间具有何种关系、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何种情况下订立以及是否有效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即无论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梅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