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5,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18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芳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社保缴费截图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A公司按月向王某芳支付工资,且为王某芳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双方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对王某芳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其与王某芳系临时性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经查,王某芳于2017年11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17年11月23日之后与A公司系劳务关系。故法院对王某芳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芳与A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A公司按月向王某芳支付工资,且为王某芳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并认定王某芳与A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上诉主张与王某芳之间系临时性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A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