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19,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88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香与A培训学校曾建立劳动关系,刘某香于2018年5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根据A培训学校提交的劳务合同,刘某香曾于2019年12月2日与案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刘某香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2018年5月12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社保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培训学校未为刘某香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刘某香要求A培训学校支付其社会保险缴费金额缺乏相关依据,刘某香要求A培训学校支付未办理退休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香于2021年7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A培训学校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等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香于2018年5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A培训学校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刘某香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于二审中提交的工作聊天记录截图和工作出入证亦对此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即2018年5月12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社保费用等均不予支持。
关于2006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2日终止,刘某香于2021年7月7日申请仲裁时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香上诉请求A培训学校支付其2006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社保费用,其于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养老保险计算明细,该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且其要求A培训学校直接向其支付社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香要求A培训学校支付未给其办理退休的损失,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