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128,复杂因果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渝0115民初38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肖某林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尾随相撞,并致使肖某林车辆前移撞击被告谢某斌车尾,导致肖某林车辆的乘坐人冉某珍受伤,冉某珍死亡后其配偶梅某村及子女梅某玲、梅某一、梅某二、梅某三可作为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组织事故各方签订的《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阎某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载明的赔偿协议约定冉某珍的检查费用由被告谢某斌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且该协议中仅对“检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未作约定,故对本次事故给冉某珍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渝XXXX**号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渝XXXX**号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二车保险期间内。故冉某珍的损失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及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阎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在被告阎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A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作出过特别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以下简称24号案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24号案例中指出,“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进而得出该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结论,即“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判决结果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如何判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只有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已经明确的前提下才存在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24号案例并不能得出被告就“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属于法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因为“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虽然不是原告的过错,但同样也不能一概归于被告的过错,要求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就“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承担责任,等于要求被告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显然欠缺法律依据。在赔偿标准日渐高额化的当下,如仅对人的行为进行追责,对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一概不作考虑,将使得加害人仅因轻微过失而承担全部责任导致陷入孤苦的境地;如不加区分地认为加害人仅就技术意义上的损伤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特殊体质受害人而言则意味着其在自身利益或安全防护上不得不承受比一般人更多的负担,这两种观点均明显不符合社会基本价值判断。在纷繁复杂的个案审理中能否参照24号案例,必须回归法理,探求法律的本意,在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大致平衡,才能最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关于如何判定侵权人责任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上述两条的规定基本未作出修改(仅将上述第十二条中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平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在阐述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时指出:“现代侵权法遵循理性原则,要求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应当与其理性预期相一致”。“侵权责任编关于特定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分别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只是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单个侵权行为也完全可以造成这一损害后果”,“这里‘足以’的表述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程度’的认定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在阐述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时指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在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中,原因力的判断与比较最为复杂”,首次明确提出了个案中存在非违法性的其他因素参与损害结果的特殊情况,其本意显然是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其他非行为的因素进行考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指出,“在现代社会,侵权行为呈现出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因果关系形态,受害人的损害经常是掺杂了多人行为甚至介入了各种外来因素造成”,需“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主观过错比例,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本编第六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就是需要更多考虑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典型类型,尤其在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而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情况下,原因力规则的适用对于公平合理确定医疗机构责任大小,妥善化解医疗损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正是在为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指明解决路径。
这时再看24号案例可以发现,该案原告荣某的自身体质状况为“年老型骨质疏松”,该体质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并非超出个体之间正常范围内的体质差异,一般人均应能够预见损害扩大之可能,侵权人本应对此负有特别的损害回避义务。虽然该案中的鉴定意见从技术上认定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在损伤参与度中占25%,但基于经验常识,被告王某侵权行为本身的严重性已达到足以造成原告荣某骨折后果的程度,因此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荣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回到本案中,对于死亡后果,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侵权人冉某珍因车祸致右胸第4、5、6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胸部外力作用史明确,但上述损伤较轻,非致命性损伤。”被侵权人冉某珍有高血压、心房颤动、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等既往病史,2019年10月16日复查CT示双侧额叶脑梗死,这些自身疾病显然已超出个体之间体质差异的正常范围。车祸发生时被告阎某对冉某珍的自身疾病并不知悉,且冉某珍本人在车祸发生后也仅在当地医院进行检查,在考虑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并未进行特殊处理,即便其自身尚未能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阎某对这一后果的可预见性程度则明显更低。鉴定意见同时指出,“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从发生时间上来说,理论上不排除交通事故损伤后疼痛、卧床等对其自身疾病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故以轻微原因认定为宜(拟参与度5%-15%)”,造成冉某珍死亡“另外的参与原因为自身疾病因素。”也就是说,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仅能判定被告阎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冉某珍骨折的后果,难以判定该侵权行为足以直接造成冉某珍死亡的后果。故被告阎某仅就其自身侵权行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范围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及冉某珍第三次医疗的病历资料中记载的最后诊断(共10项病情,肋骨骨折位列第10),本院酌定被告阎某对于冉某珍第二次、第三次医疗以及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阎某对于冉某珍第二次、第三次医疗以及死亡后果的另外参与原因不承担责任。
关于交强险法定性与强制性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但这里的脱钩应当限定在交通事故本身的损害范围内,即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范围确定后,仅考虑被保险人有责或无责,不考虑有责时的责任比例。但对于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冉某珍第二次、第三次医疗以及死亡后果中有90%的原因力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关,并非交通事故本身的损害范围,故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冉某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共三次医疗,产生医疗费三笔分别为1051.5元、575.18元、30923.6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五原告主张365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应冉某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三次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第一次医疗的交通费为100元,第二次医疗的交通费为165元,第三次医疗的交通费为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74445元、丧葬费40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元。五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冉某珍第一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1051.5元、交通费1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范围。冉某珍第二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575.18元及交通费165元;第三次医疗产生的医疗费30923.65元及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冉某珍死亡产生的丧葬费40882元、死亡赔偿金174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费用的10%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范围。故对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4226.38元[1051.5元+(575.18元+30923.65元)×10%+250元×10%],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付384.22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4226.38元],被告A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付3842.16元[10000元÷(1000元+10000元)×4226.3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26769.2元[100元+(165元+100元+600元+40882元+174445元+50000元+500元)×10%],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付2433.56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26769.2元],被告A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付24335.64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2676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村、梅某玲、梅某一、梅某二、梅某三2817.78元;
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村、梅某玲、梅某一、梅某二、梅某三28177.8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村、梅某玲、梅某一、梅某二、梅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阎某负担400元,原告梅某村、梅某玲、梅某一、梅某二、梅某三负担149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