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05,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24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吴某媛于2019年3月8日受伤,2019年10月15日申请工伤,2019年11月18日认定为工伤,未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A公司已经为吴某媛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工作期间包括工伤、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媛要求A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吴某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对吴某媛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媛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害部位,吴某媛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吴某媛在A公司办公至2019年3月13日,此后在家办公,A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足额支付吴某媛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工资。吴某媛主张其应该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吴某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关于争议的焦点是:吴某媛主张的停留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吴某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害部位,吴某媛依法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吴某媛在A公司办公至2019年3月13日,此后在家办公,A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足额支付吴某媛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工资。吴某媛虽上诉主张其应该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媛要求A公司按照12个月停工留薪期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吴某媛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吴某媛于2019年3月8日受伤,A公司未能在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为吴某媛申请工伤认定,故对于吴某媛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A公司应当予以支付。A公司虽辩称其并不知晓吴某媛受伤,故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双方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各执一词,而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应有更好的注意义务,且二审期间,吴某媛自认仅要求A公司按照12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费,该医疗费金额亦低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本院不持异议,A公司应按照上述金额向吴某媛支付相应医疗费。对于吴某媛此后被认定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吴某媛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7日住院治疗工伤,A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吴某媛超出该标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吴某媛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吴某媛主张的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因吴某媛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辅助器具,故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吴某媛主张的交通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某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994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媛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医疗费12000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媛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五、驳回吴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