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06,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京0107民初740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案中,A公司为孙某林缴纳了工伤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且二次手术期间治疗费用己由工伤保险实时结算,故孙某林要求A公司为其报销其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实时结算之外的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3291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林主张护理费500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10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林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孙某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