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08,赡养义务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85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意愿和赡养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情况等因素。高某1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劳动能力,其不愿采取由子女轮流照顾、主张聘请保姆看护的情况下,不宜采取子女轮流看护的方式进行赡养。从实际情况考虑,保姆看护一般为持续的过程,不会随意中断,且荀某5、荀某1、荀某2、荀某3均有一定收入,能够在经济上给予高某1一定帮助,故法院对高某1要求四子女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因高某1的收入需要支付其日常生活费用,在此情况下,已不足以支付保姆费,法院根据高某1居住地一般生活标准、其收入情况、实际需求、子女人数、子女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高某1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自2022年至今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基本可以以其收入支付,因此对其要求四子女负担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高某1年老,身患多种疾病,就医治疗不可避免,其现在行动不便,势必需要有人陪同,子女均有义务承担该责任,现高某1要求四子女每个季度轮流负责带其就医,其该项要求较为合理,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高某1的收入情况已经在确定荀某5、荀某3、荀某1、荀某2应负担的赡养费方面予以考虑,因此高某1自2022年始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法院予以单独处理。高某1要求四子女均等分担其自2022年始至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并于报销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发生的医疗费,因高某1要求四子女在带其轮流看病时负担,并由其他子女按照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给付实际垫付方,在法院支持子女轮流带高某1就医的情况下,对高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团结和睦的家庭是幸福生活的基础和保障,家庭成员之间需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父母子女具有天然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有关费用负担问题是可以沟通协商解决的。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拆迁利益,具备较好的经济基础,赡养老人的费用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但荀某5、荀某1、荀某2作为子女,不仅应在经济上履行赡养义务,更需要在精神上关心、照顾养育、抚养自己成人的父母,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高某1作为长辈,是建立和谐和睦家庭氛围的核心,应公平公正处理家庭关系,协调处理好子女间的矛盾冲突。在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时间不便、不及时或经济不宽裕,无力一次性负担等情况,遇到此类情况,望赡养义务人之间能够友好沟通,互相协助、互相帮助履行好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希望双方能改善相互间的关系,不要因此割裂了亲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22年5月始,荀某1、荀某5、荀某2、荀某3每人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高某1赡养费800元;二、自202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前,高某1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凭医疗费票据由荀某5、荀某3、荀某1、荀某2各负担四分之一,荀某5、荀某1、荀某2、荀某3于最终自付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给付高某1;三、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荀某5、荀某3、荀某1、荀某2按顺序每人负责一个季度,带高某1就医并垫付医疗费,高某1每月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凭医疗费票据由荀某5、荀某3、荀某1、荀某2各负担四分之一,于自付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给付实际支付方;四、驳回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具体赡养费用的认定及子女陪同高某1就医、垫付医疗费的安排是否适当。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荀某3、荀某5、荀某1、荀某2作为子女,应当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方面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荀某1、荀某2以已放弃拆迁权益等为由主张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因高某1的收入并不足以保障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一审法院根据高某1的收入情况、实际需求及其居住地一般生活标准,以及子女人数、子女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荀某1、荀某5、荀某2、荀某3每月给付高某1赡养费800元,并无不当。在高某1年老行动不便且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子女陪同高某1就医并支付相应医疗费,亦属履行赡养义务的应有之意。一审法院根据高某1的诉请判令四子女每个季度轮流负责带其就医并支付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并无不当。出于实践操作便捷的考虑,一审法院判令陪同就医子女先行垫付医疗费、其他子女于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将应负担部分给付实际支付方,亦属适当。荀某1、荀某2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判决内容及时履行各项义务。

综上,荀某1、荀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荀某1、荀某2各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