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12,受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苏10民终31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周某顺因工受伤致残,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诉称,A公司、周某顺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方面的证据,故对A公司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周某顺因工受伤致残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周某顺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A公司应按规定为周某顺申报相关待遇。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住院共计57天,2019年6月21日出院医嘱患肢暂定壹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仲裁委酌情认定周某顺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并不畸高,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顺停工留薪期3.5个月。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某顺年平均工资54899元,周某顺与A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A公司应支付周某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3.5月)。A公司诉称周某顺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应当重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因而,周某顺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A公司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某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1650元),已由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周某顺上述护理费损失已经在(2020)苏1023民初4172号案件中获得80%的赔偿,故剩余20%应当由A公司承担,周某顺主张A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1640元由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顺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A公司诉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该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扬人社〔2015〕275号第一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4万元。故A公司应支付周某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某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A公司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五日内支付给周某顺,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票据为准。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顺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合计57652.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周某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周某顺;2.A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周某顺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A公司有义务为周某顺办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并在收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周某顺。理由是: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周某顺因工受伤致残,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A公司有义务向周某顺支付护理费差额部分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理由如下:A公司已为周某顺投保工伤保险,且申报了工伤,周某顺构成七级伤残。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周某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出院后1650元),已由一审法院(2020)苏1023民初417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周某顺已获得80%的赔偿,剩余20%应当由A公司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1640元,低于A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周某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A公司承担护理费差额1640元,并无不当。其二,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扬人社〔2015〕275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4万元。依据周某顺的伤残等级,A公司应向周某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顺住院57天,出院医嘱患肢暂定壹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仲裁委酌情认定周某顺停工留薪期3.5个月,该认定基本合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周某顺停工留薪期3.5个月,无不当之处。生效判决已认定周某顺年平均工资54899元,据此,故A公司应支付周某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12.21元(54899元/年÷12月/年×3.5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