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13,劳荣枝案一审判决

 

裁判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0)赣01刑初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评判辩方意见
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劳某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南昌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秦X明、胡X贞、熊X秀、陈X萍、法X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法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某枝在供述中提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法某英要善后”等证据,足以证实劳某枝伙同法某英预谋绑架熊X义,在将熊X义引入出租屋后对其实施抢劫,致熊X义死亡,后又进入熊X义家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进行抢劫,其间二被害人没有反抗,法某英是在劫取钱财后才勒死二被害人。劳某枝对抢劫熊X义并致死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劳某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并置于法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某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温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取款凭证,同案人法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某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等证据,足以证实劳某枝伙同法某英进入被害人梁X春住处实施抢劫,又逼迫梁X春叫来被害人刘X清再次实施抢劫,法某英是在劳某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X春、刘X清。劳某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某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常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徐X荣、恽X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人法某英以及被告人劳某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某枝伙同法某英引诱被害人刘甲进入出租屋,共同对刘甲实施绑架并勒索财物,在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刘甲给其妻子打电话告知“我出事了,将家里所有钱带来,不要报警......”,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1.关于从被害人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劳某枝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
2.关于被害人刘甲没有明确告知其妻子被绑架而索要财物的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被告人劳某枝和同案人法某英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事”的名义向妻子索要钱财,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妻子报案,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劳某枝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肥事实定性问题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X村、曹X柱、陈X根、刘X媛的证言,销售凭证,同案人法某英及被告人劳某枝的供述,足以证实劳某枝伙同法某英在绑架过程中,为威胁、恐吓被害人殷X华,迫使其尽快交付财物,二人又另起杀人犯意,劳某枝在案发当日购买冰拒用于藏尸,法某英找来被害人陆X明并将陆X明杀害,劳某枝在明知要杀害陆X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某英将陆X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某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甲、唐X峰、刘X媛的证言,通话记录,手书字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同案人法某英及被告人劳某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某枝与法某英共谋由劳某枝在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共同绑架被害人殷X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劳某枝在殷X华手书字条上添加“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内容,殷X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某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某枝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劳某枝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劳某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南昌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合肥绑架致人死亡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属实行过限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劳某枝与同案人法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的方法实施。
(2)劳某枝伙同法某英共同实施犯罪,其中,劳某枝参与共谋、物色和引诱被害人、在法某英持刀威逼时捆绑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共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
(3)在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某枝供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我隐隐约约知道法某英可能杀了人”“法某英留下善后,善后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报警”。
(4)在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某枝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我们心照不宣”“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某英做”。
(5)在常州绑架事实中,被害人刘甲证实,劳某枝、法某英商议,如劳某枝外出接刘乙不能及时回来,法某英就杀人灭口;劳某枝、法某英均供述以剥夺生命威胁刘甲;劳某枝还供述,法某英下楼挪动刘甲的车辆时,叮嘱劳某枝如刘甲反抗就将其勒死。
(6)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中,劳某枝供述“知道法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之后亲眼目睹了法某英杀害陆X明后将人头提过来威吓殷X华;法某英供述,其在外出诱骗陆X明时,交代劳某枝“如果他(指殷X华)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7月22日晚,劳某枝在字条上补充“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7月22日、23日,法某英两次外出收取赎金时,均交待劳某枝如其不能按时回来,劳某枝就将殷X华杀害。劳某枝伙同法某英抢劫、绑架被害人,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某英可能实施杀人行为,在法某英杀害陆X明时还予以协助。因此,劳某枝依法应当对造成7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劳某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某枝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劳某枝与同案人法某英共谋由劳某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或抢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体现。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作案时,二人具有明确分工,劳某枝实施了物色和引诱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更是直接印证了二人在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过程。犯罪后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见,劳某枝参与谋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较法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属于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劳某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某枝在常州事实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常州的犯罪事实,在同案人法某英供述中对常州犯罪事实已有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因常州犯罪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劳某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情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劳某枝伙同同案人法某英第一次作案发生在1996年,案发后南昌公安锁定该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已于当年进行立案,并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由于二人逃离南昌,并未将其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某英、劳某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某英、劳某枝二人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某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证据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某英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现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对上述原件材料的复印件系从原件保存单位提取,来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原物已经灭失等情况,侦查机关均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劳某枝应对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某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某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某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某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某枝的犯罪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即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劳某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某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权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