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15,强制执行中对抵销权的限制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16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陈某玲、陈某峰、A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查明,黄某与陈某峰虽基于案涉纠纷签订《和解方案》,但该《和解方案》并无债务人陈某玲及担保人A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亦无陈某峰系代表三方签订方案的表述,债权人黄某亦不认可《和解方案》已免除陈某玲债务和A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审认定《和解方案》不能构成对案涉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仍应以《借款借据》作为确认案涉债权债务的依据,并无不当。陈某峰虽签订案涉《和解方案》,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和解方案》中确定的债务,原审按照《借款借据》确定其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查明,除与吴某忠执行案外,黄某是其所牵涉的其他多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黄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陈某玲受让吴某忠对黄某的债权以抵销陈某玲对黄某的债务,该债权因黄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若本案径行准予陈某玲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意味着源自吴某忠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某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同时导致黄某的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某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陈某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某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某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未予支持陈某玲的诉讼抵销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玲、陈某峰、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玲、陈某峰、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