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17,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沪02民终105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杰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争《服务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杰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担保协议》的性质;三、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王某杰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王某杰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A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A公司自认收到王某杰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王某杰与A公司。其次,《服务协议》实质约定了王某杰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王某杰与A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A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王某杰向其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担保协议》的性质问题
王某杰认为是蔡某涛自愿为A公司还款,属债的加入;A公司认为是蔡某涛代替A公司还款,属债务转让。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杰与蔡某涛分别持有一份《担保协议》原件,两份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但A公司提交的由蔡某涛持有的原件与王某杰持有的原件相比,在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A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如该内容确实为《担保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现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蔡某涛持有的协议中出现,一审法院倾向性认为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关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王某杰持有的原件为准。据此,A公司所称在王某杰、A公司、蔡某涛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合意的主张无法成立。此外,诉讼中王某杰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蔡某涛进行主张,故关于《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某杰与蔡某涛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另案提起诉讼。
三、关于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王某杰认为35万元不能作为A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A公司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A公司认为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A公司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协议》签订于葛某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A公司欠王某杰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王某杰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即认可35万元款项系A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A公司向王某杰归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杰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杰已按约向A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A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星、曲某博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星、曲某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杰(ONGKHIMKIAT)借款本金65万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杰(ONGKHIMKIAT)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三、郭某星应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曲某博应在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某杰(ONGKHIMKIAT)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4,620元,由王某杰(ONGKHIMKIAT)负担5,117元;A公司、郭某星、曲某博共同负担9,50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王某杰系与A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涉案借款亦系进入A公司,无论借款发生时A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某杰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A公司、郭某星上诉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某宇,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及王某杰、蔡某涛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做出A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案中王某杰系向A公司主张借款,并未向蔡某涛主张还款或行使担保权,故一审认定《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三、关于郭某星的责任。本院审理中,郭某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A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A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A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A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A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A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A公司、郭某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郭某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