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21,让与担保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为转移B公司的优良资产,通过虚增B公司债务的方式,签订了案涉系列协议,该协议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虽然B公司申请对本案《借款合同》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即便对此鉴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本案A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虽然案涉系列《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一方主体为刘某平,但刘某平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A公司,A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款项亦存在由A公司支付的情形,故本案A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二)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刘某平与B公司签订八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5亿元,A公司亦提供了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该8.75亿元的银行汇款手续。2014年4月9日、11日,关某吉、卢某国共向D公司出借1.4亿元。6月20日,关某吉、卢某国分别与D公司、刘某平签订《协议书》,将该1.4亿元债权转让给刘某平。B公司亦出具《集团借款明细表》《B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B公司与刘某平2014年6月20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2016年4月20日,I公司向刘某平借款65万元。后刘某平与B公司签订协议,确认该65万元属于B公司债务。2014年6月16日,刘某平分9笔向B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B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刘某平偿还该笔款项,刘某平同意由A公司向B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59244471.52元(8.75亿+1.4亿+65万+43594471.52)。因B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A公司关于B公司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B公司承担,刘某平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且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B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B公司应以案涉八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税后年18%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关某吉、卢某国分别与D公司、刘某平签订的《协议书》,及B公司出具《集团借款明细表》《B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均体现,本案所涉关某吉、卢某国1.4亿元借款利息为年10%。同时,本案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利息按税后年18%计算,故B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向A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计算)。2014年6月16日,刘某平分9笔向B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2015年8月13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按照利息税后年18%的标准,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故B公司应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按税后年18%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针对本案6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B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本案2014年6月13日《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均约定B公司将I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用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后双方又约定以I公司股权及资产抵债,价值以双方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2017年10月18日,J公司受双方共同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公司资产在2017年4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362043732元。且双方当事人对于I公司已由A公司实际接收控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即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362043732元应在B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冲减。虽然B公司辩称I公司在伊春市西林区的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但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伊春市西林区I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B公司负担。B公司还辩称,对该评估报告向J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J公司出具的相关答复意见,故B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A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以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合同》均约定以D公司64%股权提供担保,2014年6月13日《协议书》及2015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亦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刘某平债权的实现,刘某平没有实质持有该部分股权的意愿。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的原则,其不具有物权效力,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因B公司与刘某平之间没有真实转让D公司64%股权的意思,案涉D公司64%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B公司。因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了B公司的重整申请,如A公司以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视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违反《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故A公司关于以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B公司及K公司分别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但本案审理并非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B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以上均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62043732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82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民初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八页第十七行“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补正为“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第二十一页第八行“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补正为“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出借给B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及计息标准。(二)B公司以I公司股权作价并转让以抵偿欠付A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具备抵债条件;对约定转让的股权,由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刘某平所持D公司64%股权的性质及效力,A公司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一审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A公司以刘某平所持股份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B公司申请对案涉八份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文检鉴定,一审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按B公司列出的提纲询问刘某平、部分庭审刘某平本人未到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应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等待(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归纳2019年2月26日庭审等诉讼阶段各方诉辩观点,认定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第一,B公司认可应向A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39244471.52元,具体构成:2013年6月25日,铭祺公司汇入B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3年7月25日,A公司汇入B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4年2月11日,A公司汇入B公司账户的5000万元;2013年5月7日,A公司汇入E公司的45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刘某平分9笔汇入B公司账户的********.52元;2016年4月20日,A公司汇入I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账户用于支付I公司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业务支出的6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339244471.52元,应由B公司偿还。第二,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如上,A公司与B公司对于其中的339244471.52元无争议;对于其余款项(1059244471.52元-339244471.52元)已汇入相关公司的相关账户,不持异议。第三,对于I公司的评估价值,A公司表示同意调整,具体调整方式为:在《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的362043732元基础上,增加评估时预先扣除的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51740000元和停工索赔费用51692226元,同时减去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费用934240元;如新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费用,应另行据实结算,债权人、债务人等就此享有诉权。B公司对上述调整,不持异议。调整后,I公司价值为464541718元(362043732+51740000+51692226-934240)。第四,二审庭审中,B公司与A公司均确认,2014年6月4日B公司、E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存在笔误,实际意思为由B公司承担E公司4500万元债务;2014年6月4日关某吉、D公司、B公司、刘某平签订的协议存在笔误,实际意思是关某吉将债权转让给刘某平,D公司将债务转让给B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涉八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利率、借期等,B公司为借款人,刘某平为出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八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案涉《抹账协议》及2014年6月关某吉、卢某国分别与D公司、刘某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等,亦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A公司出借给B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息标准
对于案涉借款,A公司举示《借款合同》《对账单》《抹账协议》《协议书》《借据》《补充协议书》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借记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招标公告》《收据》《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借款利息计算表》《集团借款明细表》《B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西钢集团灯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等借款合同、债权凭证、对账记录等合同类文件,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到位,B公司或其指定公司账户收到上述相应款项。B公司对上述相应资金流入B公司账户或其他相关公司的相关账户并不持异议,但只认可前述共计339244471.5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除上述无争议借款外,其他借款本金,虽未直接汇入B公司账户,但已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汇入B公司指定的相关公司账户。本案借款合同中,签约履约具有多种形态,包括:先支付借款后,再签约确认;以关联公司名义付款或收款后,通过债权或债务转让协议形式确认真实债权人或真实债务人;对一定时期发生的多笔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列明数笔借款本息数额明细,对续借或还款作出安排等,符合民间借贷签约履约特征,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交易模式,也是民间借贷有别于金融借款的行业特征。经借贷双方对账,借款数额、利率、借期、担保等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基本清晰。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等形式,将本案债权、债务分别移转至刘某平、B公司名下。一、二审诉讼中,刘某平始终确认A公司为真实债权人,由A公司行使债权。据此,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看,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全面实际履行。A公司已向B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B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B公司以前述无争议借款以外的借款资金未直接汇入B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应循诚信原则履行系列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B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B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借款发生时,民间借贷各方尚未签约,案涉八份《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并非所署日期,亦非转账汇款前签订,而是同一时间集中补签;B公司与A公司、刘某平签订《抹账协议》《协议书》等的真实意图是为B公司逃避债务,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如上,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借款已汇入借款人或其指定账户,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本案纠纷涉诉后,借款人以自认违法的形式,将本案正常民间借贷解读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旨在规避法院对B公司仅存优质资产强制执行以逃废债务;借款人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D公司股权归其享有,案外人以同一诉由两次提起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借款人以此为据主张中止本案诉讼,借款人还以其它诉由提出延后审理本案;对收到借款款项的数额,借款人作出的数次表述均不一致。涉诉后,B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与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悖。对B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A公司主张,B公司已不能纳税;A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B公司破产,A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A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二、I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为作价抵债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6月13日,B公司与刘某平签订《协议书》约定,I公司向刘某平借款447159452.22元,因无力偿还,2014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B公司将持有的I公司100%股权(包含工程项目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刘某平,确定以I公司2014年5月末账面净资产43594471.52元作为转让价款。6月16日,刘某平分9笔向B公司汇款43594471.52元。2015年8月13日,B公司与刘某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将持有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I公司)100%的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一、甲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20日,向乙方借款本息447159452.22元,收到乙方阶段性受让I公司100%股权款43594471.52元,共计490753923.7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若6个月内清偿本息,按年税后利率12%付息;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利息一年一结算。……八、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I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评估价值及范围不包括由于出售房产产生的所有税费及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集资建房房产和车位。”
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中,“I公司100%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等约定内容,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I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还约定,“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I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该约定明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意味着,尽管I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至刘某平名下,但B公司仍有权出售I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某平的特定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I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某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B公司仍保留对I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I公司100%股权复归于B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I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2017年5月15日,B公司为甲方、刘某平为乙方、I公司为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因B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向乙方借款一事,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借款问题及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I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6月12日甲方将I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鉴于甲方仍处于整顿恢复期,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仍未能还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如下。1.债权债务处理及股权确认。1.1依据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向刘某平借款447159452.22元(肆亿肆仟柒佰壹拾伍万玖仟肆佰五十贰元贰角贰分),同时收到刘某平阶段性受让I公司100%股权款43594471.52元(肆仟叁佰伍拾玖万肆仟肆佰柒拾壹圆五角贰分),上述合计本金暂定为490753923.74元(肆亿玖仟零柒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圆柒角肆分),确切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另由刘某平代B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65万元属于刘某平债权。1.2甲方同意以I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抵债金额依据本协议第2.3条执行。1.3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1.4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某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2.1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I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资产范围不包括双方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已预售给甲方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附业主、楼栋、楼层、单元、房号和面积等房产明细表作为本协议附件)和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I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但需要丙方为西林区房产出具手续时,应积极予以办理,涉及税费由甲方承担。2.2I公司资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5%,由甲乙双方协议确认。2.3抵债金额以本协议2.2条确认的I公司价款基础上,扣除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集资建房须I公司补交的全部税费余额(甲方员工退房的,其退房的税费不含在内)。2.4I公司资产评估价值的确定以共同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数额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30日。……3.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I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I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乙方负责I公司后续投资建设管理、完善竣工验收手续……3.2.2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I公司已有的各项审批手续文件,施工、采买等各类合同协议,财务凭证,施工图纸、预售房屋的位置标记图等全部档案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的原始文件交于乙方。”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为,“甲方同意以I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某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I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I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I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据此,因债务人B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上述约定,旨在以I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B公司与刘某平(A公司)已就真实转让I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B公司有义务向刘某平(A公司)移交I公司100%股权。B公司与刘某平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I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B公司上诉提出,I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非为抵偿债务、以I公司股权抵债条件尚不具备等主张,与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J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受刘某平、B公司委托,以2017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I公司的哈市群力西钢大厦在建工程、西钢大厦地下车位、西钢嘉苑A、B栋部分在建工程、哈市阿城区黑纺路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评估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资产评估报告》第12页记载:“委估资产账面净值435751003元,评估值362043732元,减值额73707271元。”第13页记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西钢大厦超建筑面积尚未办妥手续,停工后施工方与建设方存在索赔不确定因素较多,存在不可预见支出事项。因此,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待工程结束后,由甲乙方按实际支出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述履约行为旨在落实“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I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等约定内容。B公司上诉主张,评估范围仅包含I公司部分资产,A公司主张抵偿I公司100%股权,故,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商议具体抵偿金额和抵偿方式。评估报告将龙郡房地产项目中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列支为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金额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两项合计1亿余元,作为不可预见支出项目从I公司股权评估价中扣减,存在虚高且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就对I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范围,B公司与刘某平及I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评估资产范围不包括双方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已预售给甲方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和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I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刘某平与B公司签约约定,以I公司100%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以保证借款债权实现;直至以I公司100%股权变价折抵债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B公司才就评估范围等提出异议。B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显与其在系列合同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与其在担保物评估变价期间的态度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各方均同意将I公司评估价值从362043732元,调整为464541718元。I公司及其项下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A公司,已由A公司接盘并接续开发建设。故,应从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464541718元。同时,本院认为,如日后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新增费用,应依约另行据实核算,权利人就此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I公司已由A公司实际接收控制均无异议,即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明确约定伊春市西林区I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B公司负担。对一审上述认定,本院认可。
B公司还主张,B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I公司股权作价抵顶B公司对A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无偿转让财产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除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外,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一审中,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B公司重整申请。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B公司、刘某平与I公司签订协议的第1.2条载明,“甲方同意以I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1.3条载明,“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等。可见,以I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I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某平名下,年底前已依约完成抵债股权评估。换言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I公司股权已不属于B公司责任财产,以I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B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A公司是否有权就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
2014年6月20日,B公司为甲方、刘某平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银行短期倒贷,本息合计723606136.82元(股权比例计算说明见附件一)。现由于甲方无力偿还,B公司同意将其持有D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平,乙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四、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乙双方应保证:1、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当投入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723606136.82元、投入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90753923.74元、B公司借款100000000.00元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如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的借款时:……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税后年息18%计算,按月支付。”为履行上述约定内容,2014年6月13日,D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D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B公司与D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D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3日,B公司为甲方、刘某平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未按对价原则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甲方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并回购翠宏山矿业公司64%的股权,且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为此,甲、乙双方基于实际考虑,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商投资翠宏山时,战略投资商用于购买乙方阶段性持有的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价款,首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按还款比例相应减持64%股权比例,同时对已偿还借款停止计息。……四、若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不能全部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和。同等条件甲方有优先回购权。五、截至2015年6月20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合计849232648.54元。若6个月内清偿,按年税后利率12%付息;若还款期限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税后利率18%付息。利息一年一结算。六、乙方在哈尔滨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未清偿部分转入翠宏山矿业公司64%股权中,在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变卖所得价款中清偿。”
本院认为,B公司与刘某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某平债权的实现,担保B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B公司名下D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某平名下,与前述以I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D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某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系列合同中作出的连贯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本案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B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认定以I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D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D公司64%股权转让至A公司代持股人刘某平名下是为B公司向A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D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B公司上诉主张,以D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与刘某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B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B公司与刘某平就以D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A公司上诉主张,让与担保是已为《民间借贷规定》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设定担保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案涉D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某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A公司就D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B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就以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刘某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D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D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B公司与刘某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D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A公司代持股人刘某平和债务人B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某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某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B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A公司主张,刘某平享有就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某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A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禁止个别清偿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就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B公司主张,只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判定刘某平享有对D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B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认定刘某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D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某平名下,刘某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D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某平名义与B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某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A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C公司)账户汇出,关某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某平,刘某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A公司,其名下D公司的股份只是为A公司代持。鉴此,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与刘某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就D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某平同意,案涉D公司64%股权已为B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B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某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某平持有的D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A公司对D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某平同意,将为担保A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B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D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某平(A公司)受偿。
四、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为证明案涉八份《借款合同》并非合同文本上记载的签署日期或者在转账汇款前签订,B公司就案涉八份《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一、二审均申请文检鉴定。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出借人已将约定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B公司,B公司至今未还。案涉八份《借款合同》签署日期及付款前或后签署,均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确无送交文检鉴定的必要。一审认定,“即便对此进行鉴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B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中,刘某平本人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代为诉讼作出的连贯、清晰、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刘某平本人身份为A公司子公司员工。以刘某平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全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抹账协议》等,均是代表A公司签约,由此产生的债权、股权均归属于A公司。刘某平本人不具备本案所涉大额资金出借能力,与各方没有业务往来,对案涉全部借款、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二审庭审时,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认为,“本案不是跟身份有关的案件,所有的案件事实刘某平在前两次出庭时做了陈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刘某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已通过多种法定形式参与本案诉讼,依法正当行使诉权,充分表达自己诉求,并无程序上的缺陷或瑕疵,法院无需依职权再向其调取证据。B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B公司请求刘某平本人出庭及按B公司提交的询问提纲依职权询问刘某平等诉请,不予回应,导致提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刘某平本人或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刘某平以适当的方式依法行使诉权,刘某平本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刘某平一审诉讼地位为第三人,无论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刘某平均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B公司以K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而诉请撤销B公司与刘某平之间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订立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书》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A公司认为,案外人K公司另案提起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为两起,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立而不审,拖了七个月;之后,K公司撤诉。2018年9月,K公司再次以相同诉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受诉法院立而不审,至今尚未完成送达环节。由于以上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案由不同,不应成为中止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审理无需以(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B公司有关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以上均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其中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年10%的标准计算;以1.4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4359447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税后年18%的标准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64541718元从中予以扣除〕;
三、A公司对刘某平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A公司、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822.36元,由A公司负担3951928.94元,B公司负担592789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822.36元,由A公司负担2227928.94元,B公司负担334189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