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27,让与担保

 

裁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赣民终29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民、A公司与徐某、余某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熊某民、A公司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徐某、余某平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性质,请求确认熊某民对B公司享有49%的股权,判令余某平向熊某民返还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请求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判令徐某向A公司返还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某友、徐某、余某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某民、A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某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某、余某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某民、A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某、余某平、李某友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某、余某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某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某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某友、徐某、余某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某民、A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某友等人的借款。徐某、余某平、李某友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民、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民、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熊某民、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某民、A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则主张,正如《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所示,为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某、余某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并提出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某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分析如下:
1.被上诉人所称上述用途无客观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称7329.4万元用于不同用途,但其在外观上表现完全一致,即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借条并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从被上诉人列出的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以及熊某民报酬明细看,往来记载形式与其他款项完全一致,时间上也相互交杂,缺乏区分的客观标志,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如此区分的客观依据,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和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有违常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转让前对公司资产并未评估。法庭让被上诉人提供前期投资补偿款对应公司哪些价值,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只提供了一份对应的转款账目。本院认为,对涉及巨额资金的股权转让,不对公司资产评估有违常理。且其所称2287.2万元前期投资补偿款未能说明对应公司哪些资产,也未能说明这一数字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未能说明股权转让各方对这两部分款项是如何商谈达成一致的,均有违常理。此外,据借条记载,这部分款项均用于公司项目建设。虽然被上诉人称借条为单方意思表示载体,但借条的出示对象为被上诉人,其对借条记载有异议,则不可能接受借条。上诉人转让公司股权所得款项仍用于公司项目建设,也有违常理。
3.160万元为熊某民报酬存在诸多矛盾之处。首先,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其支付给熊某民的报酬为三笔款项,但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20万转账同时也被记载为前期投资补偿款,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记载存在矛盾。其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某、余某平对熊某民的报酬表述为“没有具体的约定(按年按月),工程完成工作量后给他160万元,分两笔支付的,一笔100万元、一笔60万元。”该表述与其提供的明细记载为三笔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李某友先是表述“约定到房子建好后,我给160万元给他。”,后又表述“我是说总共16个月,摊到一个月10万元,是160万元。”李某友表述房子建好后给报酬不仅与其提供明细记载的报酬支付时间(建好前)相矛盾,其后来10万元一个月的表述也与被上诉人徐某、余某平所称未具体约定按月给相矛盾。而且自2014年12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2015年8月熊某民不再负责B公司经营管理,时间远远不到16个月,这一说法也与客观情况相矛盾。
4.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亦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变更为B公司股东后,并未采用请款的方式,而是全部采用借款的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与常理不相符。而且,其在二审中也表示,2015年8月以后委托案外人汤某章管理期间并未采用借款的方式。被上诉人未能对项目投资款采用借款方式支付项目投资款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329.4万元资金为其主张的用途,且其主张还存在与常理不符、自相矛盾之处,不能成立。而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借条,而且在一审中也有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存在借款关系,上述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转让股权的约定,而让与担保并没有任何记载,因而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较为简单,只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但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没有真实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没有真实受让股权的意思。2014年12月25日,熊某民表示“现在该抵押的也抵押了,该过户的也过户了”,明确表示了担保的意思。2015年10月4日,熊某民妻子刘某梅表示“我是找你借钱,我们公司的管理你也没必要请人进来”,明确表示没有转让股权。2019年4月14日,刘某梅还表示“原来是质押给你”,也明确表明了担保的意图。李某友、徐某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如2014年12月22日,李某友表示“我也不存在要你的东西”;又如2014年12月25日,李某友表示“反正我又不要你的东西”;再如2015年10月4日,李某友表示“我李某友到现在为止还是这句话,我不要你多一分钱东西”。李某友还表示“我现在是在帮忙,如果不是我帮忙,你们早瘫痪了”、“我不是派人来管理,主要是派人来监督账目”,说明李某友并不是以投资和自己经营的意思受让股权。2015年10月16日,徐某也表示“我又不要你的东西”;2015年10月27日,徐某还表示“虽然过到我的名下来了,我从来就没有觉得是我的东西”,也表达了不要公司股权的意思。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如2014年12月22日,李某友表示“(还清了钱)那个时候就要变还(股权)”;再如2015年10月4日,李某友表示“如果你现在把7000万还给我,我现在就出去”;2015年10月9日,李某友又表示“你现在拿9000万给我,只要一给我钱,我立马就走。”2015年10月16日,徐某也表示“借钱给你,把款还了,我就还你东西”。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2015年10月27日,徐某与刘某梅以前期投入为基础商谈股权合作方案;2019年4月9日、10日,李某友与熊某民等人多次商谈合作事宜,如果公司股权已经真实转让,则不存在继续商谈合作的基础。2019年4月14日,刘某梅说“你的意思我把熊某民的B公司买断15800万,减掉熊某民借李总的7300万,李总应该还欠熊某民8500万来买断B公司”,李某友表示“对”,说明其并未实际买断B公司股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合作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李某友亦并未实际支付8500万转让款,B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被上诉人一审曾称,沟通只有李某友和徐某,他们的表态不能代表余某平。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两名受让人为徐某、余某平,徐某与李某友为同居关系,余某平为李某友前姐夫,且此二人在签订协议前与熊某民均无往来,均因李某友而与案涉纠纷发生关联。案涉款项有大量直接来自李某友或李某友安排人员转款。从案涉纠纷的沟通情况来看,2014年12月22日,对2014年12月12日和19日两笔款项,李某友指示“写徐某的名字”,说明即便是徐某的借款也受李某友安排。2014年12月25日,李某友表示“你要把所有的章给我,我让我儿媳妇来管。你的钱都是我来付,你那要有什么事,要盖什么章,你来跟我说,到时候的话,叫她配合你。”说明公章由李某友儿媳妇掌握,并听从其指令。此外,徐某在2015年10月16日还表示“密码我修改,改成我的密码”,说明资金账户也由其掌握。而余某平作为协议载明的受让人,在本案纠纷的协商沟通过程中从未出现,也未掌握公司印章、账号等经营管理的工具。李某友、徐某在与熊某民等人沟通过程中从未提起过余某平,而是对案涉纠纷独立作出表态,李某友还多次作出“借我7000万”或者“还我7000万”的表态。综合以上情况,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某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应为李某友,即便考虑到其与徐某的同居关系,二人关系密切,也是李某友和徐某实际控制,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人不能代表余某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B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某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此外,被上诉人还主张,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本案没有合同,也没有登记,不能认为设立了担保。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新型担保,不同于股权质押,其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需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来判定,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股权担保法定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某民、A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熊某民、A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民、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民、A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民、A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B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民、A公司为B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民、A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B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民、A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B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熊某民享有B公司49%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平、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平、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因真实的股权转让而发生纠纷,而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熊某民享有B公司49%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对其享有的股权应予确认。但是在上诉人清偿完毕7329.4万元借款本息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借款及后续投入的资金提起反诉,上述问题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熊某民享有B公司49%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某民、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00元,由上诉人熊某民、A公司负担18600元,被上诉人余某平、徐某、李某友负担1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