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28,让与担保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平、徐某、李某友虽与熊某民、A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具备了股权变动的外观要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某民、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余某平、徐某、李某友主张其向熊某民转款共计人民币7329.2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工程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返聘熊某民管理工程的报酬,3882万元为委托熊某民投入该工程款项,但无证据对上述款项用途予以证明。熊某民、A公司主张7329.2万元为借款,其提交的借条、双方沟通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329.2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余某平、徐某、李某友与熊某民、A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某平、徐某、李某友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B公司由熊某民及A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某民、A公司与余某平、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某平、徐某受让B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某民、A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追加B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余某平、徐某、李某友以余某平没有参与沟通为由,主张李某友、徐某不能代表余某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资金往来及沟通情况等在案证据,认定案涉纠纷的所有关系均以李某友为中心,案涉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友,亦无不当。余某平、徐某、李某友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已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余某平、徐某、李某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平、徐某、李某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