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3,配送骑手与配送公司的法律关系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浙01民终9693号

【劳动仲裁裁决】
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案(2019)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810.7元;二、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俞某新补缴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负担部分由俞某新本人承担);三、驳回俞某新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新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俞某新、A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俞某新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加付的一倍工资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据此,A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为52711.61(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工资总额75302.3元×70%)。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俞某新于2018年3月27日到A公司工作,于2019年5月8日离职,因此,A公司应当为俞某新交纳2018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A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停止俞某新使用某鸟配送APP账户,即停止俞某新进行工作,可视为A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俞某新诉请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俞某新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52711.61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新赔偿金13258元;三、A公司为俞某新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由俞某新自己承担);四、驳回俞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俞某新系“某某么”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站的全职外卖配送员又称“骑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A公司系“某某么”城市代理商,上述桐庐站系其下属站点,站长吴某玲;俞某新的工资报酬系通过案外第三方发放等事实。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俞某新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与吴某玲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由于“骑手”从事并完成工作、取得相应报酬、桐庐站实施具体管理等,主要借助网络进行,俞某新作为“骑手”就其提供劳动、根据管理规则及站点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取得工资报酬等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A公司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俞某新与吴某玲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也不能排除其与俞某新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同时,其既不确认俞某新网络下载的有关代理商、代理商与骑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性证据材料,又不提供其确认的相应证据材料,就其与B公司、与发放工资报酬的案外第三方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规则标准等事实亦拒不举证。现有证据表明,俞某新的具体工作虽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某鸟配送app)进行,但桐庐站系俞某新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具体管理的实施者,该主体并非法律上适格的用人主体,其进行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A公司。原审法院采纳俞某新的主张,认定俞某新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立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当。二、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俞某新逐月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异议;鉴于A公司就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收入构成和计算方式、发放凭证等事实怠于举证,而俞某新取得的工资收入依其自述,系以完成的工作量为基础计算;鉴于各月收入差距较大,原审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以俞某新收入累计总额乘以70%的方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当属合理,A公司相关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俞某新的具体工作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某鸟配送app)进行,其相应的工作账户被A公司桐庐站停止使用而无法工作,且未被恢复的事实清楚;A公司未就该行为的合法事由及依据举证、说明;故原审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上述的工资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四、补缴社会保险的民事诉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俞某新就其主张的“罚款”、“费用”、劳动工具“损耗、维修”等未能有效证明,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原审作出的相应判处当属正确。

综上,A公司及俞某新的上诉事由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俞某新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