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07,家庭教育令

 

裁判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湘0103民初1036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监护人委托代为照护有严格的前提条件限制,设置有“无正当理由不得委托”的禁止性规定。陈某某作为监护人,在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由胡某某父亲以委托他人单独照护女儿胡某某的方式来履行其监护职责中的照护义务,主观上视了胡某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对胡某某的身心健康发育形成伤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的行为,违反了监护人委托照护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子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父母应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合理运用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等方式方法,陈某某作为胡某某的母亲,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胡某某父亲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主观上系怠于承担对胡某某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客观上对胡某某的全面健康成长形成阻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依法应子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要求陈某某多关注胡某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保持与老师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频次,了解胡某某的详细状况;并应详细了解保姆照顾胡某某的具体情况。
二、要求陈某某某与胡某某同住,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某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应该与胡某某同住,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某某。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至一年内有效。本裁定失效前,胡某某本人或密切接触胡某某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义务履行人陈某某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如义务履行人陈某某违反本裁定,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