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5,基金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809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1两次前往A银行并通过该行购买了“招商安益保本”、“某保本”基金,依照当时适用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向客户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客户进行误导性销售。银行从事产品推介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监管部门的行业资格,了解所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之所以对银行的理财销售行为严格规范并课以上述义务,是因为相对而言,客户自身金融知识及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能力较弱,在交易选择上更多依赖于银行的推介和说明。要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履行适当推介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可以防止银行或其销售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向客户提供不合适的产品,避免客户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金融消费者只需对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则由卖方机构承担。本案中,A银行提交了八组证据,其中第一至七组的证明目的均为该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上述证据未经法院认证,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A银行在履行适当性义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未“了解客户”。首先,A银行提交的第一组中包括《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但该表未经肖某1签字确认,对此A银行表示系肖某1之前自行在电脑中进行了评估测试,但亦未就此提交证据,肖某1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A银行提交的《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表》页未即有“客户确认栏”,且有客户签字要求。即便肖某1在此之前自行在电脑中进行了评估测试,在肖某1先后两次来到A银行营业场所的情况下,A银行亦应打印该表格要求肖某1进行签字确认。“了解客户”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销售金融产品的前置条件,A银行疏于履行“了解客户”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二、未“了解产品”。此处所指的“了解产品”不仅包括销售者对所销售金融产品要有充分、完整的了解,还包括对金融消费者就此进行充分、完整的告知。本案中,A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列明了相应基金产品的投资范围、收益描述等,但上述证据均未经肖某1签字确认,A银行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已向肖某1进行详细告知。本案所涉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诚然当时并无“双录”、销售场所、销售人员资质、记录保存等明确要求,但A银行至少应将肖某1所购基金的名称、风险等级、收益描述等核心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肖某1告知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因此法院认定A银行疏于履行“了解产品”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三、未“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A银行自认将肖某1的投资分级评估等级定为“A3”级,同时将肖某1所购买的“招商安益保本”、“某保本”基金均定义为R4级,说明A银行将超出肖某1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推介给其购买,明显违反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其行为亦具有过错。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肖某1表示A银行职员明确承诺两支基金的年化收益率均不低于10%,并就此主张以年化收益率的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即肖某1应对A银行曾明示或暗示收益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肖某1提交的证据1中“过往10%”的字迹系其自行书写,未经A银行确认,A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肖某1要求按照年化率10%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确认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
经查询,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年化3.75%,三年整体收益率为11.2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年化0.35%。据此计算,A银行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为:
(20万元*11.25%-22146.37元)+(96万元*11.25%-24393.57元)+(3万元*0.35%*0.25)=83986.31元。
法院对肖某1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1经济损失83986.31元;二、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肖某1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A银行未达到其承诺的收益率,故要求A银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A银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为由,判令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在向肖某1销售基金产品时,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述于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之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此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中,亦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从而构成目前认定、审查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基础。
依据上述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要求,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但是,高风险投资理财的本质在于以风险自担为原则进而获得高收益、高回报。而决定投资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坚持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具有合理性。要求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制约金融领域交易的发生,而在于促使交易只能发生在合适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当金融机构等没有尽到此义务,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拒绝听取建议或者金融消费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影响其自主决定时,卖方机构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此,“卖方尽责、买方自负”是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最终目的。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违反了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二、关于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规范基础
如上所述,卖方机构在推荐、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中应该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要求,该适当性义务明显属于法定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如果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违反适当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费者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不适当的产品造成损失时,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基础是上述规范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肖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等侵权责任规范为基础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A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肖某1所购买的基金属于保本型基金,且肖某1本身也有获利,只是获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而已。本院认为,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因此,本案中肖某1所购买的两支基金产品并非高风险产品,这与基金合同本身对产品的定位是一致的。至于A银行将本案基金产品界定为R4等级,本院认为,该种界定有银行自身考量,但判断是否为高风险时,不应仅从其分类界定中判断,而应从该产品本身的风险类型中衡量。因此,尽管A银行将其界定为R4级,也不影响肖某1购买两支基金的风险类型。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A银行销售的基金系保本产品,不属于高风险等级,但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量,课以其一定的义务符合规范精神,且A银行在诉讼中亦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然而,从本案二审举证情况分析,肖某1已经在招商银行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能力评估,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肖某1自己评测的估值为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在本案产品为保本型基金时,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即A银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消费者。
此外,本院亦注意到,由于交易发生在2015年,当时并没有“双录”的强制性要求,而A银行的确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明交易的过程,比如对风险的提示、让肖某1充分阅读了解基金合同等。但由于肖某1明确陈述其两次到A银行就是为了购买理财产品,而由于本案产品属于保本产品,不会有本金损失风险,至于收益的多少和风险大小应属于一般人可以预知判断的范围,并不需要过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能力。再加上肖某1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A银行提供的个人网页网上操作流程显示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便在销售该低风险产品时,A银行也仍然尽到相适应的适当性义务。因此,A银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肖某1所述A银行人员给其承诺年化率10%的意见,对此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A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肖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民申72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1已经在招商银行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能力评估,该评估时间和购买基金时间相近。肖某1自己评测的估值为A3,属于平衡型投资类型,可以承担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而A2、A1等低等级用户更适合投资保本型或以保本为主的产品。本案中,肖某1所购买的基金属于保本型基金,肖某1通过购买基金获利,只是获利未达到其预期目的。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A银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了适当的消费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改判驳回肖某1要求偿还收益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肖某1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医院处方笺等证据,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肖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1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