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8,劳动岗位调动争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粤03民终9455号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张某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张某博预交),由张某博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主张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从佛山调动到广州,属于广东省范围内岗位调动,并未超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并应当知悉其签署《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考虑,《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不属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变换工作地点会对其正常家庭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被上诉人的岗位调整行为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销售人员,其岗位性质决定了其需要经常变换工作地点,上诉人对此理应知悉。结合上诉人曾多次异地调动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调岗行为并未超出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之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前,已多次和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从未表示其不愿意调动的主要原因在于需要照顾家庭,而是另有他因。最后,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岗位调整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导致其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下降。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