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19,超市争执后死亡法律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苏06民终1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超市作为经营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A超市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A超市员工和谷某之间有言语交流,A超市员工用手拉住了谷某的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故对于谷某、杜某华主张A超市存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死亡原因系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至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谷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其病发突然,A超市员工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A超市及其员工不存在侵权行为,且A超市及其员工的行为与谷某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因而对于谷某、杜某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谷某、杜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谷某、杜某华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A超市是否应对谷某因争执倒地承担侵权责任;2.A超市在谷某倒地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因受害人藏匿两只鸡蛋未结账引发的纠纷。判断A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展开分析。
关于A超市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过错是行为人对发生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人是否尽到了社会交往中的必要注意义务。本案中,A超市监控视频显示,A超市员工在发现谷某的不当行为后,主要通过拉住衣袖、语言交流的方式与其交涉。双方之间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谷某在双方交涉时仍可前后走动。A超市与谷某交涉的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反观谷某,其在被员工拦住返回超市时,采取相对隐蔽的方式将裤袋里的鸡蛋放至超市置物柜上,被员工发现后对A超市的交涉采取回避的态度。A超市员工与谷某素不相识,更不清楚其身体状况,对其突发疾病倒地无法预见,A超市员工劝阻行为也较为克制,对谷某倒地死亡不存在过错。
关于A超市的劝阻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14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只要未超过合理限度,即使是他人阻拦不当行为人也是被法律认可的。本案中,A超市作为谷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员工拉扯谷某衣袖,继续与谷某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更具有正当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A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因此,该劝阻行为是正当的,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
关于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A超市员工的劝阻可能诱发谷某情绪波动而突然倒地,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本案中,从A超市员工与谷某交涉到谷某倒地,前后不到3分钟。A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内容和时长均在合理限度内。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该行为通常并不会造成谷某突发疾病倒地。根据谷某、杜某华陈述,谷某有高血压等基础病史,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自身身体状况。综上,A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谷某倒地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A超市对谷某的倒地不具有过错,但作为经营者对经营管理场所的消费者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注意和照顾义务,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并不等同于担保义务,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结果反向推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应首先确定A超市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本案中,在谷某倒地后,A超市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求助。从110接处警记录的内容可知,A超市员工报警求助时不仅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如实陈述了谷某晕倒的事实。在接处警民警提示下,A超市员工又迅速拨打120抢救。因此,从本案的发生原因和发展过程来看,虽然A超市拨打120系在谷某倒地后近19分钟,但鉴于谷某倒地前双方发生纠纷,谷某倒地又具有突发性,A超市员工难以对谷某身体状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110处理纠纷,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A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从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医方推断谷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而心肌梗死有多种情况,包括心脏骤停。A超市拨打110后,已有群众对谷某进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抢救,仍未能挽救其生命。谷某的心肌梗死具有突发性和极高的致死率。即使A超市第一时间拨打120,按照通常行驶时间,120急救中心人员需要14分钟方能到达现场施救,也难以挽回谷某的生命。因此A超市在事发近19分钟时拨打120与谷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谷某突发疾病去世,本院深感惋惜。但是,当前社会风险和损害无处不在,侵权责任法不能给所有的损害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须权衡和协调两种基本价值:保护合法权益和维护行为自由。相对于特定的受害人而言,行为自由关乎每个人的利益。只有法律保护每个人不被任意地要求承担责任时,才能避免动辄得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才能全面发展。当损害发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随意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承担。由于A超市对谷某因争执倒地不构成侵权,在谷某倒地后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A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谷某、杜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谷某、杜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