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24,末位淘汰制调整岗位

 

裁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4月
案号:(2017)苏05民终4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军进入A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戴某军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41.50元,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62.2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加工资差额4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奖金差额794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季度奖金差额6635元、2015年11月扣款500元。
戴某军认为A公司应当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但劳动合同约定了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而A公司也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戴某军的加班加点工资,故戴某军要求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戴某军认为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却以末尾淘汰为由将戴某军调岗、降薪。劳动合同约定了戴某军接受A公司职务调整,A公司对戴某军进行职务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戴某军应当服从A公司的职务调整。同时,根据戴某军提供的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和A公司提供的考绩汇总表,可以认定A公司实行末尾淘汰制,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戴某军对A公司的考绩汇总表不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戴某军以考绩排名43,不属于降职的10%,而戴某军按分数排名为倒数第4名,且也不能小数来计算末位数,而对戴某军是否符合末尾淘汰也属A公司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同时,A公司对戴某军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但戴某军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已履行数月,而A公司也增加了戴某军奖金部分,应当认定戴某军与A公司就A公司职务调整、减少职加工资、增加奖金事宜双方达成合意,故戴某军要求A公司职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戴某军认为A公司克扣戴某军月、季奖金,依据为季度考绩表等,而考绩仅为发放月、季奖金依据之一,同时戴某军2015年被申诫一次处分,考绩结果也不理想,且2016年A公司对戴某军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即也影响戴某军的考绩及待遇(班长),而戴某军仍要求按课长待遇享受奖金(上述已认定)没有依据。同时,奖金制度为A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围,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均由A公司自主决定,A公司按照规定也发放了戴某军的奖金(月、季)。综上所述,戴某军要求A公司支付月、季奖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A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经A公司核查情况属实,A公司对戴某军所在部门人员进行处分并罚款,其中对戴某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戴某军对上述事件不持异议,A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对戴某军作出处分并罚款,符合相关规定,故戴某军要求A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1月工资5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戴某军要求A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某军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戴某军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戴某军主张A公司根据末位淘汰制度对其岗位的调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某军调岗前担任的职务为A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A公司与戴某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月4日A公司根据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和戴某军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对戴某军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戴某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戴某军对本次调岗的认可。综上可见本次调岗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因本次调岗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属合法。现戴某军上诉认为本次调岗违法并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