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30,公司僵局致解散公司诉讼

 

裁判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8)吉民终6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依法判令解散A公司的问题。一般认为,公司解散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是因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的极端化,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法院必须审慎对待,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
一、关于B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B公司持有A公司20%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A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已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力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当控股股东有能力通过公司决议贯彻其意志,却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排挤非控股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导致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的单方指示而不经公司决议处理公司事务,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和决策机构失灵。本案中,A公司虽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A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
其一,A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召开;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分别在每年第一和第四季度召开,但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年会,也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董事例会。除公司成立之初于2015年2月28日召开过股东会、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从未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根据B公司与C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的沟通结果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而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A公司未能再次召开有全体股东、董事认可并出席的股东会、董事会,至今已逾二年。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也有关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既可以采取现场、书面表决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过电话、电视会议等类似通讯方式进行的规定,但此种规定并不能排除《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应每年定期召开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的规定。
其二,关于2017年11月20日及11月27日,A公司是否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问题。首先,从2017年11月13日《关于召开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内容来看,该次董事会会议是以A公司名义召集,并未体现是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该次会议的内容,而且该次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内容显示,该次会议应出席董事7人,实际出席3人,另有2人(王某军、李某)书面委托董事黄某出席,董事会出席人数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出席或者书面委托其他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故不能视为该次董事会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其次,从2017年11月20日《A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决议内容来看,该次股东会会议虽是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但只是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并未体现是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权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召集该次会议的内容及签名,且所形成的决议亦未体现该次会议是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主持召开的内容及签名,故不能视为该次股东会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再次,B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而该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又是在股东双方矛盾已经激化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由C公司单方提议召开并形成决议,不仅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存在欠缺,且客观上说明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已造成股东会、董事会机制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
其三,A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有十四项职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有二十三项职权,且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就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方案、重大人事任免等事项审议表决前,保证股东间、董事间实现充分沟通,但公司自成立以来,事实上仅接受C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导致股东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发生实质性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矛盾无法调和。首先,A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审议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对外投资、借款也从未进行沟通和审议,且直到本案起诉前仍未对2015~2016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说明股东会、董事会未能有效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运行机制显然失灵。其次,A公司成立后,董事长、总裁(总经理)由C公司提名的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军兼任,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9.65亿元资金外借给C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D公司、辽足俱乐部及E公司,而对于该重大经营决策事项,既未事先提交股东间、董事间沟通,亦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说明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应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已被C公司利用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其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所架空,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并不真正享有其职权,形同虚设。
2、A公司在C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C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首先,A公司在C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将绝大多数注册资金外借给C公司实际控制的D公司、辽足俱乐部、E公司,导致公司无充足资金从事经营宗旨确定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主营业务,而借出资金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并未依照《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B公司因此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决策机制预先阻止和反对。其次,由于C公司不仅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其提名的5名董事也在7人的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加之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已被C公司架空,公司实际由C公司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某军及其经营班子管理,A公司事实上仅接受C公司的指示处理公司事务,B公司与C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决策上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再次,虽经B公司积极沟通,时任C公司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军也曾于2015年11月9日会谈中表示将于当年年底前收回借出资金、规范公司治理,但最终并没有执行,说明股东间的分歧已无法通过股东间协商解决,股东之间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已逐渐丧失,无法调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3、A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A公司自成立以来,在C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C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为此,B公司在2015年~2016年间曾多次与C公司协商,监管机关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也曾致函要求C公司解决,但最终沟通协商无效,股东双方原有的合作与信任已在长期无效的沟通过程中消磨殆尽,而C公司公然违背其在2015年11月9日双方会谈中作出的允诺,更使得股东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6年底开始进行股权转让的协商与谈判,并于2017年3月起全面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说明公司僵局不仅造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而且已直接导致A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充分显现。
三、关于A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首先,从A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账面虽是盈利状态,但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64,699,219.52元,但库存现金为0.00元,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A公司的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C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其次,从A公司的管理来看,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所致。一方面A公司成立后,股东会、董事会没有真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和有效行使职权,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和决策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控股股东C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挤非控股股东B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以其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某军组建的经营班子管理公司事务,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就作出重大经营决策,造成股东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以致不可调和。如果公司继续存续,B公司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仍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目的仍将无法实现。此外,A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初衷和目的是为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A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也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四、A公司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公司管理权争夺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其后果是公司经营背离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和期待落空。如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使得公司经营回归其初衷和目的,或者使得股东投资目的和期待重归一致,公司僵局就无法真正解决。本案中的公司僵局已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外部诉讼或股东间协商的方式解决。具体理由如下:
1、A公司现有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假如每个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均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运作和有效发挥作用,就不会存在公司僵局,公司解散诉讼也就不会发生。虽然A公司80%的股权由C公司单独持有,且C公司提名的董事也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假如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运作行使其职权,并不会发生公司僵局。但这其实是预设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和机制运作的假定情形,与本案中A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公司仅接受控股股东C公司指示处理公司事务的事实不符。本案中A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机制失灵,其职权已被C公司委派的经营管理人员架空,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就可直接作出改变经营宗旨、将巨额资金借出的重大经营决策,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失灵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
2、公司解散纠纷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股东间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合作,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相关股东因此不得不以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作为唯一的退出机制。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涉及股东的相关权利、利益和责任的救济,并不能实际解决股东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深层次矛盾。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方针、决策方面的矛盾,已在多年无效的协商过程中逐步演变,最终造成股东间合作与信任基础的完全丧失,即使B公司另行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不能实际改变和解决现有矛盾和公司僵局。
3、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B公司已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成功。在公司成立近3年的时间里,B公司与C公司有过多次沟通协商,双方不仅有往来函件的书面沟通,还曾积极会面磋商,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监管部门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在了解有关情况后,也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C公司发出吉金办函〔2016〕487号《关于A公司有关事宜的函》要求解决,但并无效果。此后,股东双方自2016年底开始进行股权转让的磋商和谈判,期间已委托中介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和审计,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另外,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现有的解决途径均已穷尽。

综上,由于A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B公司提出解散A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A公司。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被告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C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不但具有人合性,更有其目的性,因此,当公司股东意志冲突,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设立公司的特定目的无法达到,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存续已与其设立的目标相悖,失去存续意义,应当判令其解散。
本案中,两位股东在《出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立A公司的经营宗旨系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亦为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相关业务,而并不包括对外借贷。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备案的函》(吉政发〔2015〕40号)中明确:“为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我省决定依法设立A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并且,在A公司章程中,双方再次明确“A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省政府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宗旨与《出资协议书》约定一致、经营范围与工商登记的注册经营范围一致。可见,从公司设立之初,两位股东便已明确,设立公司的目的系为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即,其在依法经营获利的同时,承担着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社会责任。
然而,在A公司成立后,C公司利用其大股东的优势地位和对公司决策的支配力,大量从事不在其经营范围和公司章程内的业务,将公司的主要资本出借给关联公司,致使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仅为2686465.85元,远远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显然无法正常开展不良资产的处置和收购业务。在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其发出《关于A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吉金办函〔2016〕487号)后,其仍未按照要求,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省内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由上可见,C公司在控制和经营A公司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违背了双方《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公司未按照其设立目标进行经营,亦未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使A公司正常经营,B公司曾多次与C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并提议收购其在A公司的股权,而C公司既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股东间实现充分沟通,又未能就股权收购事宜与B公司达成合意。虽然在一般情况下,B公司可以选择出售其股权,摆脱公司僵局,但限于A公司服务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的特殊意义,B公司无法作出此种选择,亦使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以解决。

综上,C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大股东优势和支配地位,背离公司设立宗旨,使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损害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同样,因C公司的上述行为,对B公司造成诉累,一审法院裁判由其与A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经本院2019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上诉人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A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A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A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A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C公司即利用对A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D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E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B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C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C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A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A公司的经营资金被C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A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B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A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A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C公司单方参加。B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B公司与C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A公司、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C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