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05,骨灰落葬纠纷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0)渝01民终7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持有范某增骨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二、A公司对范某增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A公司持有范某增骨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应从范某生是否有权对范某增骨灰进行处置,以及A公司与范某生就范某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等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范某生是否有权对范某增骨灰进行处置。首先,关于骨灰的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的焚化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骨灰作为死者亲友对死者寄托思念、表达孝心的载体,并非是民法物权意义上的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及共有等法律规定。其次,关于骨灰的权利主体。死者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者,对骨灰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骨灰遭受他人侵害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骨灰遭他人冒领、误领、盗取等非法持有的情形时,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返还骨灰。再次,关于骨灰的处置权归属。骨灰的处置权可以按照以下顺序确定:1.死者生前遗愿;2.若死者生前没有遗愿,应由近亲属协商决定。若近亲属协商不一致,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决定;3.若同一顺位的近亲属意见仍不一致,则综合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亲疏关系,特别是生活、情感互相依赖慰藉情况,死者后事的处理及公序良俗等因素。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范某增生前对骨灰安葬事宜留有遗愿,故骨灰的处置权应由其近亲属决定。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范某生、范某碧作为范某增子女,对范某增骨灰的安葬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其中,范某生与范某增共同生活时间最长,且在范某增晚年时承担了主要陪护照顾义务。在范某增去世后,范某生对其骨灰予以接收并保管40余年,而范某懿、范某俐没有在范某增晚年承担陪护义务,没有对范某增骨灰实施管理,范某维也未表达骨灰管理意愿。综上,结合感情生活依赖程度、范某增后事处理及骨灰保管情况,应当认定范某生对范某增骨灰具有处置权。对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主张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或听从最年长的兄姐决定骨灰处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范某生对范某增骨灰的安葬方式及地点选择亦不违背善良风俗。
(二)A公司与范某生就范某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从主体资格上看,A公司与范某生签订协议时在经营许可期限内,具有提供殡葬服务的主体资格。从现行有关规定看,范某生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范某增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原始文件,A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故A公司与范某生就范某增骨灰安葬事宜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具违法性。另外,骨灰如何安葬是由对骨灰享有管理权的主体决定的,殡葬从业者无权审查死者全部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没有理由拒绝与具备签约条件的主体签订骨灰安葬协议,殡葬行业一般做法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征得死者所有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协议,故对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主张A公司未征得其同意而与范某生私自签订骨灰安葬事宜协议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某生对范某增骨灰有处置权且不存在处置不当的行为,A公司在签订骨灰安葬协议时亦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范某生与A公司就范某增骨灰安葬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基于该协议持有范某增骨灰具有合法依据,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据此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返还骨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主张A公司不能安葬范某增骨灰的请求,如前所述,A公司与范某生就范某增骨灰安葬事宜达成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葬范某增骨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对范某增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实施宣传行为或者即将实施侮辱、**、贬损等行为致使范某增人格利益受损,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人格尊严遭受侵害,故对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亦未举示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对迎灵仪式进行公开宣传或迎灵仪式使用的照片系由A公司合成并对外公开宣传,故对其主张A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A公司与范某生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墓位面积包括雕塑、墓碑、绿化等内容,其意图也是为范某增提供更好的安葬条件,不存在恶意处理骨灰的情形,不构成侵权。关于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要求A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A公司占有处置骨灰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该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骨灰安葬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二、骨灰安葬权由谁行使;三、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骨灰安葬权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
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焚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是生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浓厚的情感因素,承载着丰富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可见,上述规定均已明确遗体受法律保护,骨灰作为遗体火化后的特定物,亦应受法律保护。
近亲属对死者的安葬既是义务也是权利。骨灰安葬权可概括为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对死者骨灰进行安葬处置的权利,具体包括决定安葬时间、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第二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抽象性和兜底性,对于具体人格权无法涵盖,但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紧密相连,根据社会发展、一般认知、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因素,需要给予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可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丧葬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和伦理根基,关乎死者和亲属的人格尊严。骨灰安葬权是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二、骨灰安葬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骨灰安葬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参照物权编共有关系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以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老病死承担义务多寡原则确定。本院认为,物权编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侧重于物作为财产的经济属性和利用价值,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财富增长。骨灰作为一种客观物质形态,其意义不在于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等物质性需求,而在于满足亲属等缅怀逝者、抚慰生者的人格性精神需求。骨灰虽然是物理意义上的物,但并非物权编意义上的物,因而不应参照适用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主要调整家庭成员内部关系,促进文明和睦的亲属关系,具有深刻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伦理色彩。骨灰承载了死者亲属浓厚的精神情感因素,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故骨灰安葬权行使应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根据关系亲密程度以及对死者生老病死承担义务多寡确定。
关于如何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亲属行使安葬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亲属因安葬权行使发生争议引发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丧葬传统习惯处理。本院认为,骨灰安葬权的行使可按照以下规则确定:1.死者生前有遗愿的从其遗愿。2.死者生前没有遗愿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协商行使;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则由其他近亲属协商行使。3.同一顺位近亲属无法协商一致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与死者关系密切,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主要义务的近亲属行使。同时,行使骨灰安葬权不得妨碍其他近亲属对死者悼念祭奠。
三、A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认定A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存在过错,是评判其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问题。对此,应从范某生能否行使骨灰安葬权以及A公司持有并处置骨灰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进行评判。
(一)范某生能否行使骨灰安葬权。本案中,各子女对范某增骨灰安葬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范某增生前也无相关遗愿,因此,根据前述确定的骨灰安葬权行使规则,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关系密切程度,承担日常生活照料、物质经济帮助、精神情感慰藉、丧事善后处理等义务情况,确定骨灰安葬权的行使主体。范某生与范某增共同生活26年,时间最长,且承担了生活照料、看病陪护及丧事处理等义务,并保管其骨灰40余年。在近亲属对范某增骨灰安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范某生行使骨灰安葬权,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契合社会公众认知和常理常情。同时,范某增妻子叶某芳的骨灰也由范某生保管,基于夫妇合葬的传统习俗,范某生决定将二者骨灰合葬于A公司经营的重庆福果山生命纪念园,符合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
范某维二审当庭陈述,范某懿、范某维、范某生参加范某增追悼会后,在现场开了家庭会议,商定范某增的遗产由范某生继承,范某增的安葬及叶某芳的生养死葬也由范某生负责。范某生对该事实无异议。虽然范某俐等其他近亲属并未在场,但至少说明由范某生处理骨灰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同时,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民间习惯,源远流长,也是中国丧葬文化的重要内核。早日入土安葬能让死者安息、生者安心。范某增子女在庭审中都表达了尽快让父亲骨灰入土为安的愿望,体现了子女对父亲的拳拳孝心。但是,若按上诉人请求向其返还骨灰,又将因为子女间的争议致骨灰安葬问题陷入悬而不决之境地。相较而言,确定范某生行使骨灰安葬权,由A公司根据协议进行安葬,更能早日实现入土为安的各方关切和愿望。
(二)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首先,A公司具有提供殡葬服务的主体资格。A公司具备重庆市殡葬服务许可证,其营业执照亦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骨灰安葬、安放等服务。其次,根据现行殡葬行业规范,按照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的相关规定,殡葬服务从业者在签订协议时需要审查签约主体是否持有死者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范某生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范某增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原始文件,A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行殡葬行业规范,殡葬从业者无权审查死者全部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情况,也没有拒绝与具备签约条件的主体签订骨灰安葬协议的理由。再次,从善良风俗看,若死者近亲属之间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殡葬从业者一律拒绝接收骨灰,导致的伦理风险更大。因此,A公司与范某生签订安葬协议,依据该协议持有并安葬骨灰属于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过错。
关于A公司在迎灵仪式上使用范某增与叶某芳的合成照片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范某维二审当庭陈述,照片并非A公司合成,而是范家家人合成后提供给A公司。叶某芳作为范某增的妻子,二人生前无合照,A公司将范家家人提供的夫妻合照用于迎灵仪式,并无不当,且未丑化、玷污范某增肖像。故A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另外,关于范某懿、范某俐、范某维提出范某增与重庆市不存在密切关系,与重庆市铜梁区毫无关系,应当落叶归根安葬于故乡四川省大竹县,更有利于传承范某增爱国主义精神的意见。本院认为,四川省大竹县固然是范某增的出生地,但是范某增在重庆居住生活多年,与重庆具有紧密关系。基于前述理由,由范某生行使骨灰安葬权,决定将范某增骨灰安葬在重庆市辖区的福果山生命纪念园,并无不当。同时,从有利于爱国主义精神传承的价值观考量,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案涉的两个安葬地都能弘扬传承范某增爱国主义精神,二者并无明显差别。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某懿、范某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懿、范某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