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06,流质担保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月
案号:(2016)沪02民终91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二以葛某名义与李某一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首先,李某二、肖某香等人出售房屋实现债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诉讼,抵押权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物。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则无效。葛某与肖某香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李某一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又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葛某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房产便归肖某香所有,但肖某香将钱款借给葛某的条件是葛某须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授予李某二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也就是肖某香必须具有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而所有权最为关键的就是处分权,李某二得到公证授权委托书后,实际上已具有取代葛某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肖某香事实上也具备了该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葛某不能按约还款时,无需与葛某协商,随时有权转让抵押房产。因此,葛某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承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全权委托李某二出售房产的行为,与流押条款具有同质性,应认定无效。李某一及李某二等关于委托手续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李某二与李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等方面看,李某一与李某二为亲兄弟,李某二、肖某香过往存在代理买卖房屋的情况,即便是委托书载明,李某二可以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李某一自葛某借款之日就参与到其中,与葛某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一明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涉及债务关系,且有户籍人口实际居住,在后来与李某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抵押权如何涤除、户口如何处理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约定,明显违背常理,李某一及李某二也没有提供支付相应房款的证据。综观全案,李某一及李某二等事前经过协商,向葛某放贷,事后相互协作,共同配合,在未与葛某协商的情况下,凭借其事先出具的委托书,完成了将葛某用作担保还款的抵押房产直接进行过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葛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一及李某二等人的上述行为,难脱恶意串通之嫌。李某一及李某二关于葛某早已明知李某一和李某二之间关系地位,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葛某授权委托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肖某香通过李某二自行将抵押房产过户给李某一,此系通过私力实现债权,该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也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民事法律行为是具备一般有效要件、有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为常态,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葛某名下,但实际仍然由其表姐侯某静一家长期居住,葛某向肖某香借款,同时向李某二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二以葛某的名义出售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肖某香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真实意思是为了借款,而非买卖系争房屋。同时,肖某香利用葛某急需得到借款,使得葛某被迫迎合其意愿,不得已向李某二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很难说是出于葛某本人意愿。因此,葛某出具委托书,授予李某二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李某一及李某二等关于葛某授权买卖系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二以葛某名义与李某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非葛某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某一应当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葛某名下,并恢复设定在该房屋上肖某香的抵押权。至于葛某与肖某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某二以葛某的名义与李某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李某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葛某将上海市市光一村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葛某名下;三、葛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肖某香恢复抵押登记,在上海市市光一村****房屋上设定以肖某香为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的他项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一称侯某静是以被上诉人葛某的名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人,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各方当事人就有关债权、委托等,办理公证文书,且李某二按照公证委托书代理被上诉人葛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但是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交易关键及常规问题的条款空缺,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与肖某香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签署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委托公证文书,上述抵押合同并未明确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系争房屋归肖某香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与肖某香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抵押系争房屋只是为了归还借款所作的担保,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并无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述相关文件的签署时间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授予李某二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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