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215,疫苗注射不良后果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京01民终72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生产的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药品注册证》(注册证号:BS20070018)、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J20110416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批签中检20113417LRA20113417)认定的符合“生产标准”和“进口注册标准”的合格产品。疫苗的研制是一个不断反复实验、发展、完善的过程,疫苗的注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且对差异体质的注射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认定虎某“过敏性紫癜诊断成立;过敏性紫癜可由感染、食物、药物等多种因素诱发,且与患者的体质有关”的诊断,也表明了虎某特殊的体质是其注射疫苗后引发了过敏性紫癜,如果以个体的差异造成的结果而认定其产品具有缺陷并无充分法律依据,但虎某系注射A公司生产的疫苗而引发了过敏性紫癜和过敏性紫癜肾炎的后果,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宗旨以及人文精神和价值判断相结合的原则,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A公司分担虎某各项损失的50%。B中学对疫苗的运输、保存、接种等方面进行了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学校在运输、保存、接种过程中存在瑕疵,北京市海淀区疾控中心出具的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中认定患者接种场所符合要求,现场秩序有序,现场参与接种的工作人员全部持有上岗证,接种程序符合要求。故法院认定B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虎某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以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护理费,其主张标准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标准,法院结合就医累计时间以及虎某主张标准计算;营养费,法院酌情判定;就交通费,虎某未提交有效票据,法院对估算主张不予支持;就住宿费没有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在国外治疗需要作为证据而支付的翻译费,以及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虎某系未成年人,该损害后果对其学习、生活均产生一定影响,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酌情判定。对于要求返还的学费,因虎某只是休学而并未退学,故此项费用的给付没有依据。

判决:一、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虎某医疗费八万零二百零九元,护理费一万八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翻译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显示,A公司生产的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是符合“生产标准”和“进口注册标准”的合格产品。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诊断意见:“患者过敏性紫癜诊断成立;过敏性紫癜可由感染、食物、药物等多种因素诱发,且与患者的体质有关;该患者过敏性紫癜与上呼吸道感染、接种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具有时间关联,故不能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北京市C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虎某过敏性紫癜肾炎可能性大;(二)被鉴定人虎某过敏性紫癜肾炎可能性大与接种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一方面,疫苗的研制是一个不断反复实验、发展、完善的过程,疫苗的注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且对差异体质的注射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以个体差异造成的结果而认定其注射的疫苗存在缺陷并无充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虎某患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与其注射A公司生产的疫苗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一审法院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宗旨及人文精神和价值判断相结合原则,基于双方都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A公司分担虎某各项损失的5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显示,“患者进行接种的场所为临时接种点,接种点符合要求,接种现场秩序有序,现场参与接种的工作人员全部持有培训上岗证,接种程序符合规范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B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虎某因注射疫苗发生异常反应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疫苗的生产者A公司赔偿其损害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其是否申请国家补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A公司提出的虎某应申请补偿而非起诉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胡某云向本院提交“灭活流感疫苗(裂解病毒粒子)《产品特性摘要》英国公证书”等证据证明A公司生产的涉案疫苗的说明书存在告知缺陷,但不能证明涉案疫苗与A公司在英国生产销售的灭活流感疫苗属于同一种产品,故本院对虎某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虎某要求返还学费15807元,因系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虎某仅为休学而非退学,一审法院对该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另,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双方分担损失,一审判决主文关于A公司赔偿虎某的表述不当,应为A公司补偿虎某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补偿虎某医疗费八万零二百零九元,护理费一万八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翻译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万零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虎某负担5128元,由A公司负担5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