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01,认定信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效果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6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本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根据林某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卢某耀提供的快递单能否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源主张过权利,林某源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源与卢某耀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林某源等四方共同向卢某耀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据》对保证事项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即卢某耀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某源主张权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某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某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某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某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某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某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某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某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某源。林某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某耀与林某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某耀不仅向林某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某致、A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某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某源称原审中卢某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某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某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某源应当向卢某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林某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