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05,劳动者社交网络账号与离职工作交接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浙01民终58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要求汤某莎移交其小红书账号的运营管理权限。一、A公司开具给汤某莎的《离职证明》的内容载明:“兹证明汤某莎……现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该离职证明显示汤某莎已经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A公司主张办理离职手续时遗漏了移交小红书账号一项,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案涉小红书账号系汤某莎在职期间用其个人信息注册,A公司、汤某莎双方并未对汤某莎离职后其在职期间注册的小红书账号运营管理权限的归属以及是否需要向A公司移交作出约定。三、账号发布内容来看,除工作内容外亦有较多汤某莎个人信息。综上,A公司要求汤某莎办理工作交接,向A公司移交原工作使用的小红书账号的运营管理权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网络社交账号因用户的注册而设定并排他性地直接支配使用,因其使用而产生网络影响力,具有一定的价值,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本案中,案涉小红书账号由汤某莎注册,虽然汤某莎于在职期间注册了该账号,其注册后用于A公司宣传等工作,但汤某莎在注册时使用的系其个人信息,在双方并未对劳动关系解除后该账号如何使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账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使用情况并不足以导致权利人发生变更。A公司另主张其为汤某莎报销了案涉小红书所发布文章的采编费用,并支付了汤某莎劳动报酬,但因案涉小红书账号所发布的系A公司的内容,相应的采编费用当然应由A公司负担,A公司支付汤某莎劳动报酬则系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A公司以上述两事项作为其对案涉小红书账号享有权利,并进而要求汤某莎移交该账号的管理权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持同一意见。案涉小红书账号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网络流量,并进而带来商誉和商业机会,因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汤某莎负有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也负有不能利用该账号所形成的网络影响力从事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等不作为义务,并此说明。

综上,A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