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5,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荣与A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某荣的财产份额,A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某荣请求A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邢某荣起诉时请求判令A公司按约向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467.9452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暂计算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一审庭审后,邢某荣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期间款项系属逾期付款损失,并主张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邢某荣于2012年11月28日将资金转入新能源基金,应视为资金实际使用之日;转让款数额按照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的计算公式,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协议约定之日2018年6月30日止,即人民币5000万元×(1+6%×2040天/365天)=66767123.29元。邢某荣明确其所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期间的款项,系A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受让邢某荣财产份额的条件是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故在2018年12月31日前A公司不负有受让义务,亦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邢某荣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但自2019年1月1日协议约定的期限条件成就后,A公司未依约受让邢某荣的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邢某荣要求A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A公司应当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邢某荣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清偿之日止。邢某荣诉请A公司的股东丁某国、B公司、D合伙企业、C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某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邢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某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某荣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某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荣与A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某荣与A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F公司和J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荣向A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某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某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A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某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关于应驳回邢某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A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邢某荣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邢某荣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某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A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邢某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某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5.62元,均由邢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