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6,工伤事故后就医途中再次受伤之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渝0112行初75号

【被诉行政行为】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2019年9月2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18年11月8日20时左右,张某中在A公司承建的重庆龙湖煦筑中央公园项目F125-1地块(1-4#楼、6#楼)2#钢筋加工房使用弯箍机时被机械夹伤,后在送医院治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受伤部位为右手、左侧额部、左侧眼眶、头部、多处软组织、右侧腓骨,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及左侧眼眶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颅骨骨折(额骨左侧、眶上壁)、枕骨髁撕脱骨折(右侧)、右侧腓骨头骨折的事实,认为张某中于2018年11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A公司住所地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但其承建的涉案建设施工项目在被告辖区,且在原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参加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
通过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张某中系原告A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钢筋加工房使用弯箍机时被机械夹伤右手,及在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的事实。同时,第三人被机械夹伤右手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某中被机械夹伤右手后在就医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评述如下:
一、工伤职工因行使医疗救治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将其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立法宗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工伤保险之立法目的,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主要体现在预防、康复和救助三大功能,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而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属于工伤保险体系下的基本权利,保障该权利的合理实现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部门在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及制度框架下应尽的义务。结合本案来看第三人张某中在工作中被机械夹伤右手后到医院治疗是行使其基本的医疗救治权,一方面可使第三人及时恢复身体健康,避免伤情扩大;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重视和发挥工伤康复的职能和作用,构建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因此,将第三人因工受伤后在就医途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予以保障,契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在行使其医疗救治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因再次受伤与首次受伤具有连续性和强关联性,将再次受伤与首次受伤一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对工作原因作出了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作出了相关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是对《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进一步解释。从上述法律条款看,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后能获得救济,故而在理解法条文义时可适当作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解释,将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和进行与工作相关活动时受伤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同时,上述法条关于工伤认定性质判断的原旨是将工作原因视为核心要素,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作为辅助要素,用以推定是否与工作有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旦具备工作原因,职工受伤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即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亦即工作原因明确,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一步强调工作原因;如工作原因不明确,就应结合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一步判断。对于工作原因含义本身,《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确规定,从工伤保险规范中可以看出,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应注意四个方面:第一,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因工或者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有关的关系;第三,工作原因与个人原因的关系;第四,工作原因与职业利益的关系。而在考虑与本案相关的因工或者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有关的关系时,是基于职工受伤是由工作原因直接引起还是间接引起,即从工作原因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来考查。一般来说,由工作原因直接引起的伤害即直接原因认定为工伤并无争议,但间接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即间接原因要认定为工伤,除法律明确规定为应认定工伤的为工伤外,如“在上下班途中”情形,就应视间接原因与工作之间的本质关系来认定,从本质上讲,为了企业的利益,因工作而引发,从情理上讲,将其纳入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中在操作过程中被机械夹伤右手的首次受伤行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是由工作原因直接引起,属直接原因。随后,第三人再次受伤属间接因工作原因引起,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受伤后就医治疗符合常情常理,也是行使其因工受伤后的医疗救治权。其次,再次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间接原因是因工受伤后到医院就医治疗,该就医治疗行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与工作相关,且去医院就医治疗与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具有关联性,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基于前述再次受伤与工作关联度的考虑,第三人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时,应系在工作时间和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因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交通事故的再次伤害,将该再次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目的,具有合理性。

综上,第三人张某中案涉首次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因该次受伤后在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次受伤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亦属于工作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与首次受伤一并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原告A公司就第三人张某中所受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并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完成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