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7,抑郁症自杀与人身保险赔偿

 

裁判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陕01民终15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冯某主张的身故保险金系以被保险人聂某某死亡为给付条件,适用该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聂某某在死亡前即患有产后抑郁焦虑症,程度为中度,属严重的精神心理疾病,该病症的临床表现为:失眠、心境低落、思维能力减退、严重时会产生死亡或者自杀的想法等。可见,聂某某于2019年4月6日自杀系因抑郁症导致,是其自身无法对抗绝望心理进而自杀,可认定其在自杀时心智为病态,不属于神志清醒状态下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备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A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即冯某支付身故保险金31万元。冯某主张损失4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2万元和家属的误工损失1.8万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在履行保险合同时产生的律师费等应由对方承担;关于误工损失,冯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上述4万元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A保险公司给付冯某身故保险金31万元;二、驳回冯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冯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由A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聂某某自杀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A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聂某某在死亡前患有中度产后抑郁焦虑症,属严重的精神心理疾病,一审法院根据该病症的临床表现综合判断聂某某在自杀时心智为病态,并非在神志清醒状态下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构成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故在此基础上判令A保险公司承担给付冯某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5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