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0,财务被骗赔偿纠纷应属劳动争议

 

裁判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赣08民终18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中并不涉及对吕某奇、黄某、刘某连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司法机关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影响本案中吕某奇、黄某、刘某连作为公司员工造成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经审查,本案争议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关于吕某奇、黄某、刘某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某奇作为入职A公司多年的财会人员,已取得会计师中级职称,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且事发时其为公司财务部部长,理应知晓一名专业财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公司财务制度,在涉及钱款问题上应时刻有警惕之心,但吕某奇在诈骗分子冒充领导向其发出汇款指令时,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审核审批,在相关领导不在公司的情况也未电话联系领导求证转账事项,而是在违反正常转账流程的情况下草率要求出纳刘某连直接向诈骗分子提供的账号进行大额转账,吕某奇作为财务部长理应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但其未尽到一名专业财会人员应尽的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理应对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连作为公司出纳,也应知晓公司财务制度,本应严格遵守制度规定,但其未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仅听从吕某奇一人的指令就将大额款项汇出,属于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其过失程度显然比吕某奇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较吕某奇要轻。黄某事发时系党群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包括收发邮件,其系在工作环境中使用单位电脑接收邮件,本案中的邮件发送者显示系总部王某涛,邮件内容为“收到信息请告知财务加入公司办公群,我有工作要传达”,从表面上看不能辨别真伪,且该份邮件并没有直接涉及金额、转账等敏感词汇,与之后的转账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黄某的行为系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并没有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与公司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法律既要维护企业的合法经营,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A公司与吕某奇、刘某连既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关系,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从后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管理之责,在吕某奇、刘某连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而导致产生损失时,A公司亦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再之,A公司虽然是网络诈骗的受害方,但其也是劳动者的管理方,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或者大部分赔偿责任,一方面是企业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转移至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既不公平也不尽合理。纵观本案,A公司虽然制定了财务规章制度平时亦按照财务制度执行,但A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如果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全部或大部分的责任转移到职工身上,由职工负担,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赔偿金额应综合考量吕某奇、刘某连的工作性质、工作经验及工资收入,A公司及吕某奇、刘某连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这是既考虑到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故A公司的损失878100元应由吕某奇承担20%,由刘某连承担2%为宜。待刑事案件审结,吕某奇、刘某连在赔偿后可向犯罪分子追偿已承担的赔偿款。A公司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吕某奇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75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某连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75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A公司负担9813元,吕某奇负担2516元,刘某连负担252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调整的是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纠纷。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时,吕某奇、刘某连等人与A公司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吕某奇任A公司财务部部长,刘某连任出纳,其和A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吕某奇、刘某连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对外转账的工作内容。案涉转账行为系吕某奇、刘某连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务不当而发生的,转出的财产系用人单位A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争议实质是吕某奇、刘某连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A公司未就本案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1元,退回被上诉人A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4元,退回上诉人吕某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