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27,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65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秋在仲裁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但诉讼该期间庞某秋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变更后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期间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而且庞某秋要求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被经开区仲裁委处理过,故庞某秋再次要求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应予以重复处理。
庞某秋在仲裁期间主张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其在医疗期,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讼期间庞某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一审法院向庞某秋释明二者只能二选一时庞某秋坚持两项诉讼请求均主张,并同意由法院依法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时处于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应顺延至医疗期期满之日。用人单位未顺延直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考虑到庞某秋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庞某秋在本案中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允许变更。关于该项请求,根据经开区仲裁委已经生效的京开劳人仲字〔2018〕第1680号裁决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并据此确认双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庞某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8年8月22日的仲裁请求。庞某秋虽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未通过及时起诉的方式推翻上述仲裁裁决,现上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庞某秋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时其处于医疗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A公司在医疗期违法停缴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据此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到期时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庞某秋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更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庞某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庞某秋一审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庞某秋在本案仲裁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认定,庞某秋再次要求确认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经一审法院释明择一行使,庞某秋同意由法院依法决定,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京开劳人仲字第[2018]第1680号生效裁决认定,2017年11月30日,庞某秋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去A公司上班,其亦未向A公司提供休假证明,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据此本院认为,庞某秋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生效裁决予以推翻,其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时处于医疗期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关于A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及停缴社保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庞某秋关于同时要求补偿金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庞某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某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