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07,劳务关系的认定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88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8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知晓张某旺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无法对张某旺行使完整的用工管理权,故双方自2016年8月5日起建立兼职劳务关系。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首先,张某旺主张自2016年11月底左右其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其提前一个月告知A公司要全职工作,但是张某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张某旺签署的《个人放弃社会保险权利暨公司免除责任声明书》中亦载明“如本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A公司,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张某旺并未按照约定的书面形式告知A公司;再次,张某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模式从未发生改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亦包含在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期限内。综上,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1月1日加班工资一节,鉴于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旺在劳动关系项下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在劳务关系项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A公司仅需要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核算张某旺兼职的加班工资,双方亦认可A公司按照1890元的标准核算了加班费,由此可知A公司亦足额支付了张某旺2017年1月1日的加班费。综上,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旺加班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张某旺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旺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的加班费455.1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8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时均知晓张某旺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16年8月5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在张某旺签署的《个人放弃社会保险权利暨公司免除责任声明书》中载明“如本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A公司,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张某旺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按照约定的书面形式告知A公司,故张某旺应承担未按约定方式向A公司告知的后果。张某旺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底终止,张某旺虽主张2016年10月向A公司告知其即将从案外公司离职并要求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旺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旺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且经核算,A公司不存在少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某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