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14,金钱给付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21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某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SON201900719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清晰,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A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关于A公司的因疫情原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具体履行的抗辩事由,法院认为,就本买卖合同而言,A公司的义务仅为付款,金钱给付之债不适用不可抗力,故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A公司抗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A公司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歧义,故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情况,A公司就《某为产品购销合同》《某为服务采购合同》共计付款48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但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其在某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A公司也使用了该额度,分配时应当向本案进行侧重,故法院对B公司关于已付款的分配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B公司实际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法院对B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A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85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4185008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85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0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某为服务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付款时间一节。A公司主张《某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和第1.1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自相矛盾,其可以随时履行支付预付服务货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某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系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即A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B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全款;第1.1条系关于付款期限的具体解释,即无论A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2019年6月20日前为款项实际到达B公司账户的期限。依据《某为服务采购合同》第1条和第1.1条的约定,并结合A公司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得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A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但无论A公司采取何种货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于2019年6月20日前确保货款全款实际到达B公司账户的义务,《某为服务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A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构成违约,故A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A公司称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B公司则称A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A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A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以其违约之后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其次,A公司虽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其没有收入,不能继续支付货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收入状况系A公司自身经营问题,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涉案合同无关,A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基于此,A公司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涉案合同,故A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终止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情况一节。A公司就《某为产品购销合同》《某为服务采购合同》共计付款48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指向,本案中,B公司称向A公司交付了其在某为云中部分可用额度,A公司也使用了该额度,A公司称其某为云账户确实有过该额度,但系某为公司交付,与B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B公司系某为代理商,《某为服务采购合同》亦涉及某为云服务,故一审法院在分配A公司的已付款额度时向本案进行侧重,采信B公司所持本案已付款为27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一节。A公司虽主张其不应赔偿B公司律师费,因A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而《某为服务采购合同》亦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B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