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24,减资程序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性要求,即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并未针对减资理由或类型的不同而加以区分,设置不同的减资程序。故甄别本案第三人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主要理由为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及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对于公司而言,其减资决议形成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确认,并非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三人代理原告进口货物,故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三人就负有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义务,当然也包括运输中可能产生的货损的赔偿责任,故在第三人减资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原告。其次,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本案中,在第三人减资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有业务往来,不存在第三人无法通知到原告的情况。现第三人未通知原告,第三人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减少的为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但在第三人未减资的情况下,原告仍可能通过依法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到本院通过合法形式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军、杨某强、黄某军、房某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减资的22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包括货损金额395,110.76元、保证金1万元、定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7,401.93元、一般债务利息(以货损金额、保证金、定金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加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货损金额、保证金、定金总和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已经执行到的38,935.19元,此执行款项清偿顺序依次为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定金、保证金、货损金额)向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被告林某军、杨某强、黄某军、房某闽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某军、杨某强、黄某军、房某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