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429,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41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齐某敏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6日到期终止。2019年2月17日起齐某敏的劳动合同系与B公司签订,且此后齐某敏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均由B公司负责。因此,齐某敏于2020年12月7日方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其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于仲裁期间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现齐某敏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案中,齐某敏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6日到期终止,而其于2020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故齐某敏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某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齐某敏上诉所称的在拿到工资条之前,其并非权利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且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以及何时拿到工资条均不影响仲裁时效的确定,故齐某敏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齐某敏上诉所称的其诉求为民事侵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就齐某敏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齐某敏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某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