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1,借名买房与主张确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27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樊某以其与谢某2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谢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证据情况,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房屋的来源来看,诉争房屋系A电影制片厂分配给职工樊某的住房,后依据房改政策由职工樊某购买,谢某2并不享有购房资格。其次,从房屋购买的情况来看,签署买卖合同、交纳房屋购房款购房手续等均是樊某办理并交纳。谢某2虽辩称购房手续及购房款系委托母亲樊某办理并交纳,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谢某2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从房屋使用情况来看,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樊某、谢某1等居住使用,后一直由谢某1居住使用,且房屋相关费用均由樊某、谢某1承担。最后,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均由樊某一直持有。综合上述情况来看,从房屋来源、购买资格到购房款的出资再到房屋居住使用以及相应手续、证件的持有情况来看,樊某实际享有诉争房屋的权益,谢某2仅为名义上的登记人,樊某与谢某2之间存在关于诉争房屋借名登记的约定。现樊某要求谢某2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樊某另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樊某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谢某2协助樊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樊某名下,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樊某负担;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某与谢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分配给樊某的住房,购房款由樊某交纳,且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手续一直在樊某的控制下,相关费用亦由樊某交纳,故房屋的实际权益由樊某享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2以樊某无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及双方系母子关系等为理由,否认其与樊某的借名买房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谢某2与樊某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樊某要求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请求出名人谢某2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6元,由谢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