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515,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2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沈某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A公司与沈某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A公司委托沈某红收回徐某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某翔与沈某红的通话录音表明沈某红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某翔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某红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A公司已经与沈某红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某红对于47000元是向A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某法向A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某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某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沈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红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